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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开商初字第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苏州博莱科金属工艺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岩金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开商初字第0079号原告苏州博莱科金属工艺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金属表面处理加工区。法定代表人芦明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荣、侯冰冰,江苏经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岩金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越溪街道张桥村。法定代表人唐金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金田。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了原告苏州博莱科金属工艺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市岩金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龚伟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冰冰、被告委托代理人唐金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博莱科金属工艺有限公司称,2014年9月5日,其与被告约定由其为被告提供的铝板进行清洗,每件加工费用为0.45元。后其陆续为被告进行加工清洗并交付成品250066件,被告应支付加工费112529.7元。因被告拒绝支付并要求不合理扣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其加工费112529.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苏州市岩金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为被告清洗铝件计250066件,每件单价为0.45元。因铝件清洗不符合其要求,故其认为应当按照其实际交付给客户的成品数量220646元支付加工费99290.7元。另,原告还应不良品赔偿其辅料、铝板的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8月6日起为被告清洗铝板计250066件,根据原告于2014年9月5日向被告发出的报价单约定,每件清洗单价为0.45元,工艺包括清洗和贴胶,原材料致损率为2%,麦拉致损率为3%,致损率范围内不扣款,超出致损率部分按材料单价进行扣款(由于前期品质不稳定,不良品较多,因此以9.6日新发材料算起),报价单生效日期:8月1日,月结方式为票到后30天。被告认为原告清洗不符合工艺要求,材料不良品87691件(包括划伤、脏污、水印、化白),麦拉不良品67875套,原告在扣除3%的不良率后应按每件1.44元赔偿相应的材料、加工及辅料费用。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报价单、送货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被告称因原告未按规范进行清洗作业,不良品超过双方约定的不良率。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其公司内部及与原告、客户之间的邮件,清洗作业规范、产品品质标准等予以证明。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内部及与其之间的邮件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且为被告单方制作,无证据证明。被告所提供的产品品质标准未得到原告认可,作业规范未交付原告。被告与客户之间的邮件与其无关。审理中,本院要求被告提供证据以区分2014年9月6日前后交付的材料,被告未在限定的期限内举证证明。本院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原告为被告清洗铝件计250066件,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的0.45元的单价支付报酬计112529.7元。被告要求按照其交付客户的数量支付报酬,于法无据,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意见不能采纳。被告已明确表示不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还称原告清洗铝件不符合要求,应当赔偿损失。因原告的报价单中已明确了致损率应以2014年9月6日的新发材料起算,被告对此报价单亦无异议,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4年9月6日新发材料的范围,致本院对致损率的适用范围无法查清,且被告并未就其损失提出反诉,故本院对此不予理涉,被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市岩金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博莱科金属工艺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112529.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76元,由被告苏州市岩金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龚伟亚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沈 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