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诸行审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与童真华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童真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绍诸行审字第134号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吴建。被执行人童真华,个体工商户。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诸市监案字(2014)第31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9月3日作出诸市监案字(2014)第31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童真华在未取得《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情况下销售软性亲水接触镜及隐形眼镜护理等第三类医疗器械。诸暨市市场监督局检查发现有以下商品库存:1、海昌软性亲水接触镜(1片/瓶)13瓶,注册号:国食药监械(准)字2008第3221330号,销售单价40元/瓶,货值金额为520元;2、博士伦软性亲水接触镜(1片/瓶)3瓶,注册号:国食药监械(进)字2010第3220988号),销售单价40元/盒,货值金额为120元;3、视品软性亲水接触镜(1片/瓶)3瓶,注册号:国食药监械(进)字2008第3221612号,销售单价30元/瓶,货值金额为90元;4、美星软性亲水角膜接触镜(1片/瓶)7瓶,注册号:国食药监械(进)字2011第3223078号,销售单价30元/瓶,货值金额为210元;5、天后软性亲水接触镜(1片/瓶)6瓶,注册号:国食药监械(准)字2010第3220317号,销售单价30元/瓶,货值金额为180元;6、自然美软性亲水接触镜(1片/瓶)3瓶,注册号:国食药监械(准)字2012第3220903号,销售单价30元/瓶,货值金额为90元;7、晶盈软性亲水接触镜(1片/瓶)2瓶,注册号:国食药监械(准)字2008第3221397号,销售单价30元/盒,货值金额为60元;8、康视顿软性亲水接触镜(1片/瓶)2瓶,注册号:国食药监械(准)字2013第3221003号),销售单价30元/盒,货值金额为60元;9、纪依澳软性亲水接触镜(1片/瓶)1瓶,注册号:国食药监械(进)字2011第3224052号,销售单价30元/盒,货值金额为30元;10、傲滴隐形眼镜多功能护理液(355ml/盒)2盒,注册号:国食药监械(进)字2012第3222725号,销售单价45元/盒,货值金额90元;11、傲滴隐形眼镜多功能护理液(120ml/盒)2盒,注册号:国食药监械(进)字2012第3222725号,销售单价25元/盒,货值金额50元;12、博士伦隐形眼镜多功能护理液(120ml/盒)2盒,注册号:国食药监械(准)字2013第3220455号,销售单价25元/盒,货值金额50元;13、卫康隐形眼镜护理液(500ml/盒)4盒,注册号:国食药监械(准)字2012第3220730号,销售单价25元/盒,货值金额100元;14、卫康隐形眼镜护理液(355ml/盒)4盒,注册号:国食药监械(准)字2012第3220731号,销售单价20元/盒,货值金额80元;15、卫康隐形眼镜护理液(120ml/盒)4盒,注册号:国食药监械(准)字2012第3220731号,销售单价15元/盒,货值金额60元;16、海昌海俪恩隐形眼镜护理液(480ml/盒)2盒,注册号:国食药监械(准)字2013第3221012号,销售单价20元/盒,货值金额40元;17、海昌海俪恩多效护理液(120ml/盒)4盒,注册号:国食药监械(准)字2009第3220876号,销售单价10元/盒,货值金额40元;18、海昌爱视博隐形眼镜多功能护理液(120ml/盒)2盒,注册号:国食药监械(准)字2013第3221008号,销售单价10元/盒,货值金额20元;19、海昌隐形眼镜润滑液(5ml/盒)2盒,注册号:国食药监械(准)字2013第3221605号,销售单价8元/盒,货值金额16元;20、海昌隐形眼镜润滑液(15ml/盒)3盒,注册号:国食药监械(准)字2013第3221605号,销售单价12元/盒,货值金额36元;以上共计货值金额为1942元。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被执行人童真华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童真华作出如下处罚:一、没收库存的软性亲水接触镜40瓶、隐形眼镜护理液31盒;二、罚款人民币50000元。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9月9日向被执行人童真华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童真华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义务,故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应缴纳的罚款50000元予以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现因被执行人童真华未自觉履行义务,对于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诸市监案字(2014)第31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罚款5000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行审判员 冯少亮审判员 王圣裕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耀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