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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欧阳文军与许金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文军,许金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435号原告(反诉被告)欧阳文军,男,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委托代理人曾茂通,福建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许金链,女,198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委托代理人陈木荣,漳浦县佛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反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延安北路51号公路大厦。代表人王志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国胜,该公司员工。原告(反诉被告)欧阳文军与被告(反诉原告)许金链、反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祥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欧阳文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曾茂通、被告(反诉原告)许金链的委托代理人陈木荣、反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国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文军诉称,2014年5月13日18时30分,原告驾驶闽E×××××号二轮摩托车从平和县南胜镇云后村往南胜圩方向行驶,行经南胜镇云后村大坤组路段,与交会方向被告许金链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欧阳文军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欧阳文军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31733.08元。原告欧阳文军的伤情经诊断为1、广泛气颅、蛛血、颜面部复合型骨折;2、左侧神经损伤、左颞硬膜外血肿、颅底多发骨折等。出院医嘱:门诊随访继续治疗,一个月后复查头颅及视神经管CT,眼科随诊,有不适及时就诊,注意脑脊液鼻漏。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临鉴字第X6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欧阳文军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二)欧阳文军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50天。针对本事故,平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201400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欧阳文军负本事故同等责任,许金链负本事故同等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许金链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9758.4元,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及诉求分别是:1、医疗费31733.08元;2、误工费150天×90元/天=13500元;3、护理费(12天+4天)×90元/天=14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15元/天=240元;5、营养费31733.08元×10%=3173.31元;6、残疾赔偿金11184.2元/年×20年×10%=22368.4元;7、鉴定费1300元;8、交通费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12226.8元(儿子欧阳宇10年×8151.2元/年×10%÷2人=4075.6元;母亲20年×8151.2元/年×10%÷2人=8151.2元);原告总损失92981.59元,要求被告许金链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66535.2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1440元+残疾赔偿金22368.4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22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66535.2元),余额26446.39元按50%的责任赔偿原告13223.2元,合计许金链应赔偿原告79758.4元。被告许金链辩称,针对原告欧阳文军的各项诉求答辩如下:1、医疗费有4450.91元只有处方单,没有收款凭证,不应予以认定;2、营养费不合理,应予以驳回;3、误工费、护理费应按每天88.7元计算,且误工时间150天有违法律规定,最长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8月14日)为90天;4、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因原告欧阳文军的鉴定结论不客观、不科学,答辩人申请重新鉴定或驳回该赔偿请求;5、鉴定费是举证费用,应由原告欧阳文军自己承担;6、交通费未提供票据应予驳回;7、本事故原告欧阳文军经治疗未造成严重后果,精神损害一般不予支持,应驳回该诉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反诉原告许金链诉称,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反诉原告许金链也受伤住院,反诉被告欧阳文军应赔偿反诉原告人民币5883.83元,具体诉求如下:1、医疗费3357.73元;2、营养费33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15元/天=60元;4、误工费11天×88.74元/天=976.14元;5、护理费4天×88.74元/天=354.96元;6、交通费200元;7、车损600元,合计5883.83元。反诉被告欧阳文军辩称,反诉被告驾驶的闽E×××××号二轮摩托车有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强制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因此书面申请追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案共同的反诉被告,反诉原告许金链的合理损失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反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欧阳文军在事故发生的时候,没有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肇事摩托车,因此答辩人只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并保留对实际侵权人的追偿权利。针对反诉原告许金链的各项请求及标准答辩如下:反诉原告许金链的医疗费是2957.73元,其中非医保医疗费761.36不是答辩人的赔偿范围;营养费没有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反诉原告许金链住院是三天,住院伙食费每天按15元赔偿标准只能计算为3天×15元/天=45元,误工费应计算为88.74元/天×3天=266.1元,护理费应计算为88.74元/天×3天=266.1元;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应票据,不应予以支持;车损没有报案,没有定损,无法确定车辆损失,且财产损失不属于垫付范围。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18时30分,欧阳文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闽E×××××号二轮摩托车从平和县南胜镇云后村往平和县南胜圩方向行驶,行经平和县南胜镇云后村大坤组路段,与交会方向被告许金链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案事故,经平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201400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欧阳文军负本事故同等责任,许金链负本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反诉被告)欧阳文军受伤后,当天被送往平和县医院住院治疗4个小时支付医疗费2571.47元;2014年5月14日因伤情严重转福建省漳州市医院住院12天支付门诊医疗费1104.34元和住院医疗费17880.57元;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7月18日期间共8次在漳州市医院门诊取药支付医药费4450.91元,该部份医药费只有门诊处方笺;2014年6月16日欧阳文军再次到厦门大学附属厦门眼科中心住院4天,支付住院医疗费4897.05元和门诊收费828.74元,欧阳文军合计共支付医疗费用31733.08元。原告(反诉被告)欧阳文军的伤情经诊断为1、广泛气颅、蛛血、颜面部复合型骨折;2、左侧神经损伤、左颞硬膜外血肿、颅底多发骨折等。出院医嘱:门诊随访继续治疗,一个月后复查头颅及视神经管CT,眼科随诊,有不适及时就诊,注意脑脊液鼻漏。平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对欧阳文军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进行鉴定,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临鉴字第X6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欧阳文军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二)欧阳文军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50天。欧阳文军的母亲黄某身份信息等自然情况是:黄某,女,1953年8月15日出生,住平和县南胜镇龙心村花仔楼23号,公民身份号码××,现由俩个儿子欧阳文军和欧阳双全扶养;欧阳文军的儿子欧阳宇身份信息等自然情况是:欧阳宇,男2005年10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另查明,许金链因本案事故受伤当天即2014年5月13日在平和林水平中医诊所处理伤口支付相关费用400元,次日到平和县医院住院治疗4天于2104年5月17日出院,并支付住院医疗费2957.73元,合计支付医疗费用3357.73元。许金链的伤情经诊断为1、外伤性头晕;2、左前额部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注意休息;2、左前额部挫裂伤口术后7天拆线。许金链修理摩托车支付600元费用,但只提供2015年3月7日平和县和平摩托车配件商行出具的票据为证。原告(反诉被告)欧阳文军驾驶的闽E×××××号二轮摩托车有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强制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又查明,2013年度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184.2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239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151.2元/年。以上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欧阳文军提供的有关身份证明、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闽E×××××号二轮摩托车的强制保险单;平和县医院出院记录、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费用票据;福建省漳州市医院的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门诊处方笺;厦门大学附属厦门眼科中心的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反诉原告)许金链提供的平和县医院出院记录、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费用票据;平和林水平中医诊所门诊记录单、收据、处方笺;摩托车配件票据,反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平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依法可以认可其证明力。针对原告欧阳文军举证的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许金链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不客观、不科学,要求申请重新鉴定或驳回该赔偿请求,对此,被告许金链未能就异议部分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同时考虑到本案的鉴定结论是事故办案单位即交警部门委托鉴定单位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故被告许金链要求重新鉴定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依法应认可该鉴定意见书具有原告欧阳文军主张的证明力。根据当事人的举证与质证情况,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闽交警网传(2014)173号《关于传发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有关数据的通知》,针对原告(反诉被告)欧阳文军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主要分析并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欧阳文军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7月18日期间共8次在漳州市医院门诊取药支付医药费4450.91元,该部份医药费只有提供门诊处方笺,而未提供经医院结算的正式票据,因此该部份费用应经医院结算才可以认定,其它医疗费单据均是医院出具的正式票据,属于原告在医院的实际支出,故可凭据认定其医疗费为27282.17元;2、关于误工费问题,经鉴定欧阳文军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50天,可以证明原告连续误工,但误工期限依法只能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计算至2014年8月25日为106天,故护理费应计算为106天×88.74元/天=9406.44元;3、关于护理费问题,欧阳文军共住院16天,应按标准计算为(12天+4天)×88.74元/天=1419.84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参照漳州市财政局公布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欧阳文军主张16天×15元/天=240元,符合有关标准,可以支持;5、关于营养费问题,因欧阳文军举证的材料缺乏医疗机构关于需要营养费的建议,欧阳文军对其营养费的诉讼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6、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经鉴定欧阳文军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主张11184.2元/年×20年×10%=22368.4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7、关于鉴定费问题,该费用属于原告的举证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8、关于交通费问题,考虑欧阳文军到漳州市医院、厦门大学附属厦门眼科中心医院治疗等实际情况,虽未提供车票,但属实际的开支,酌情可按800元给予计算;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考虑原告的伤残程度以及当事人的行为性质等情况,酌情可按5000元给予计算;1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经鉴定欧阳文军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欧阳文军的母亲黄某现由欧阳文军和欧阳双全扶养,主张黄某抚养费20年×8151.2元/年×10%÷2人=8151.2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欧阳文军夫妻应扶养欧阳宇至18周岁,主张欧阳宇扶养费10年×8151.2元/年×10%÷2人=4075.6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原告欧阳文军主张的经济损失具体认定如下:1、医疗费27282.17元;2、误工费9406.44元;3、护理费1419.8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5、残疾赔偿金22368.4元;6、交通费8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欧阳文军的母亲黄某8151.2元、欧阳文军的儿子欧阳宇4075.6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8743.65元。针对反诉原告许金链的诉讼请求和反诉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主要分析并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问题,许金链本案事故受伤后,当天在平和林水平中医诊所处理伤口支付的相关费用400元,虽不是正规医院治疗,但属于必要的实际支出,应予以认定,其它医疗费单据均是医院出具的正式票据,属于许金链在医院的实际支出,故可凭据认定其医疗费总额为3357.73元,且医疗费总额在10000元以下不计算非医保用药;2、关于营养费问题,因许金链举证的材料缺乏医疗机构关于需要营养费的建议,许金链对其营养费的诉讼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许金链住院应认定为4天,参照漳州市财政局公布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主张4天×15元/天=60元,符合有关标准可以支持;4、关于误工费问题,许金链住院4天,出院医嘱写明左前额部挫裂伤口术后7天拆线,故误工共11天属于合理天数,误工费计算为11天×88.74元/天=976.14元,符合有关标准可以支持;5、关于护理费问题,许金链住院4天,护理费主张4天×88.74元/天=354.96元,符合有关标准可以支持;6、关于交通费问题,许金链住院4天,虽未提供车票,但属实际的开支,酌情可按100元给予计算;7、关于车损问题,因车辆损失维修费未经有关机构的定损,且许金链只提供于2015年3月7日才开具的600元摩托配件发票,难以认定是本案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故该主张不予以支持,综上,反诉原告许金链主张的经济损失具体认定如下:1、医疗费3357.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误工费976.14元;4、护理费354.96元;5、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4848.83元。因被告许金链驾驶的肇事摩托车没有投保机动车强制险,而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欧阳文军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许金链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由许金链按事故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又因反诉被告欧阳文军驾驶的闽E×××××号二轮摩托车有向反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强制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故反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反诉原告许金链的合理经济损失,不足部份再由欧阳文军按事故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但欧阳文军无证驾驶肇事摩托车,反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本案事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综上,原告欧阳文军的上述损失,被告许金链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如下赔偿:1、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9406.44元;3、护理费1419.84元;4、残疾赔偿金22368.4元;5、交通费8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被抚养人欧阳文军的母亲黄某的生活费8151.2元,被扶养人欧阳文军的儿子欧阳宇的生活费4075.6元;合计人民币61221.48元,其次由被告许金链按事故责任承担交强险责任范围外的50%赔偿责任即8761元【(78743.65元-61221.48元)×50%】,被告许金链合计应赔偿原告人民币69982.48元。反诉原告许金链的上述损失,反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反诉原告人民币4848.83元(医疗费335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误工费976.14元+护理费354.96元+交通费100元=4848.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金链合计应赔偿原告欧阳文军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69982.48元,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反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反诉原告许金链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4848.83元,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欧阳文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许金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94元,减半收取897元,由原告欧阳文军负担110元,被告许金链负担78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反诉被告欧阳文军负担。标的款履行方式:汇入本院执行账户,户名:平和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号:908101001001099110030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祥紫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叶 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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