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0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0404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佟玉廷,徐州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4年7月23日、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佟玉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初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董某甲;生育一女取名董某乙。原告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有严重的家庭暴力行为,使原告身心遭受了极大的伤害。同时,被告还存在吸毒恶习,游手好闲、不务正业,虽经原告多次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婚后性格不合、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再维持夫妻名义已无意义。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2、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初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2月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育有一子取名董某甲;育有一女取名董某乙。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为此,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诉至本院,以诉称理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家庭是社会的细胞,维持家庭的稳定对于夫妻双方及家人的幸福都是必要的。婚姻生活中存在矛盾是不可避免的,夫妻发生矛盾并不是判决离婚的标准,判断婚姻是否应当维系的唯一标准是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这应从双方的感情基础、双方发生矛盾的原因以及是否还有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衡量、判断。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婚姻存续时间较长,已育有一子一女,婚姻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受到一定损害,但因组织家庭后共同生活、抚育子女等已建立较深厚的婚姻基础,双方之间还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相支持,互相谅解,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希望双方都能够以自己的实际行动消除隔阂,维护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刘某某、董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敏审 判 员 凌 霞人民陪审员 赵启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庞 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