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屏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屏民初字第258号原告张某甲,男,汉族,1983年12月28日出生,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委托代理人李华强,屏南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某,女,汉族,1988年3月11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户籍地屏南县,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藤县。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少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24日在屏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因结婚证遗失,原、被告于2013年4月9日补办结婚证;婚后于2010年12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为张某乙。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码的夫妻感情,且双方因性格、爱好等方面不同,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隔阂越来越大,感情彻底破裂,被告已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由于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3月18日向屏南县人民法院起诉同被告离婚,后屏南县人民法院于同年5月20日作出判决,判决原、被告不离婚。自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好转,双方仍是处于分居状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并由原告自行承担抚养费;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书面答辩称,一、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二、如果原告一定要与被告离婚,法院也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张某乙并自愿承担抚养费,若原告自愿支付抚养费被告也同意。因婚生子自出生后都是由被告一手喂养带大的,对被告有深厚的母子情,2012年国庆节放假时,原告同其亲属六人到被告家欲抱孩子回其家时,孩子哭得不可开交,不愿意跟原告,可知孩子对原告毫无感情。待被告将婚生子抚养长大后,孩子愿意跟谁,由孩子自行选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24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结婚证遗失,原、被告于2013年4月9日依法补办结婚证,婚后于2010年12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为张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3月18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5月20日作出判决,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屏南县人民法院(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以及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等予以证明,并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原告曾于2014年3月18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本院于同年5月20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不见好转。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张某乙的抚养问题,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鉴于婚生子长期跟随被告一起生活,从有利于婚生子身心健康成长角度出发,本院认为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为宜,故被告请求婚生子由其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苏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苏某负责抚养至十八周岁止,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少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杨良芬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