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民初字第00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无锡利财车辆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与许杏枝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利财车辆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许杏枝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民初字第00249号原告无锡利财车辆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锡沪路8号桥(农科所内)。法定代表人钱利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奚耀华,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杏枝。委托代理人柳向魁、王苏皖,江苏金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锡利财车辆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财公司)与被告许杏枝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玲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财公司委托代理人奚耀华、被告许杏枝及其委托代理人柳向魁、王苏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财公司诉称:无锡市锡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于2015年2月12日裁决其与许杏枝在2014年9月17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其认为双方虽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许杏枝自2014年9月17日起没到公司上班,许杏枝所称的受伤其并不知情,因此不能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对仲裁裁决书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在2014年9月17日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许杏枝辩称: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利财公司所称其从2014年9月17日起未到公司上班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利财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理由如下:1、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在2014年9月17日仍然是有效的,因此,双方必然存在劳动关系。2、其提供的有关公司管理人员的录音证据证明了2014年9月17日这天其在公司劳动时受伤,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有书面的劳动合同及录音材料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许杏枝系利财公司员工,双方于2011年6月30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冲压车间操作工。2014年9月17日,许杏枝发生右手受伤事故,至无锡市新区梅村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利财公司提供了由其制作的2014年9月五金班考勤表,其中对许杏枝的考勤为2014年9月17日、18日为空白,19日、20日为休息。利财公司主张许杏枝2014年9月17日起未再上班,故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但未提供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2014年12月29日,许杏枝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在2014年9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15年2月12日出具仲裁裁决书,确认许杏枝与利财公司在2014年9月17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利财公司不服,遂致成诉讼。以上事实,由利财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考勤表、许杏枝提供的活期帐户明细查询、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劳动关系解除与否存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利财公司与许杏枝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利财公司主张许杏枝自2014年9月17日起未上班就已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于法无据,利财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并且,根据利财公司制作的考勤表,在2014年9月19日、20日仍对许杏枝进行了考勤记录,对许杏枝进行管理,同样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在2014年9月17日并未解除,故对利财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许杏枝与利财公司在2014年9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利财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利财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中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赵玲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杨小玲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