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李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李刑初字第29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重庆市彭水县,苗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彭水县,暂住青岛市李沧区。2014年4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三看守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衣娅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5时许,李训(已被行政处罚)因吸毒被抓获,该提出配合公安机关联系被告人李某某购买毒品,后李训电话联系李某某,二人约至青岛市李沧区枣园路吉祥宾馆门口交易,李某某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李训冰毒1包时被抓获,民警当场缴获白色晶体1包。后民警在李某某暂住的吉祥宾馆8311房间内查获白色粉末2包。经鉴定,白色晶体1包重0.7克,白色粉末2包共重0.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共计0.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累犯和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并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提取笔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不得假释。(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刁政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崔云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