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民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原告邓元英、何治平、何双平与被告黄美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元英,何治平,何双平,黄美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民二初字第20号原告邓元英。原告何治平。原告何双平。委托代理人唐理贵。被告黄美道。原告邓元英、何治平、何双平与被告黄美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新超,人民陪审员XX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陆结娟担任记录。原告邓元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理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美道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夏天,三原告在共同清理何家赵(原告邓元英的丈夫,原告何治平、何双平的父亲,2008年8月去世)遗留的书籍时发现在书籍中夹有一张借据,才发现被告黄美道于1996年4月6日因到贵州做木材生意资金不足向何家赵街本金18000元。何家赵生前曾向家属提起过借款的事情,但未曾出示过有借条,至原告发现借条前,被告未主动向原告还本付息。根据继承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昭平县林业局的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1张,证明被告黄美道于1996年4月6日向何家赵借款18000元的事实。证据3,何凤平、何连平的放弃继承证明,证明何凤平、何连平放弃对本案债权继承的事实。被告黄美道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黄美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黄美道于1996年4月6日因到贵州做木材生意资金不足向何家赵(原告邓元英的丈夫,原告何治平、何双平的父亲,2008年8月去世)借款18000元,并由黄美道立下借条交由何家赵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何家赵副局长(林业局)人民币壹万元捌仟元正,作在贵州开发林业专用款;借款人黄美道,1996年4月6日”。2014年夏天,三原告在清理何家赵遗留的书籍时发现了该借条。原告发现借条前,被告未主动向原告归还借款。2015年1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何家赵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邓元英、何治平、何双平、何凤平和何连平。何凤平和何连平放弃继承本案债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因在贵州省发展林业资金紧缺,于1996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18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交由何家赵收执,何家赵与被告黄美道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对该笔借款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何家赵已于2008年去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本案三原告及案外人何凤平、何连平为何家赵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对该笔债权依法享有继承权。何凤平、何连平放弃对本案债权的继承,这是权利人对自身权利的处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此,对原告邓元英、何治平、何双平向被告请求返还借款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美道偿还原告邓元英、何治平、何双平借款18000元。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美道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依法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被告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莉代理审判员 李新超人民陪审员 XX秀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陆结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