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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叙永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勇诉刘德华、泸州市蜀联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刘德华,泸州市蜀联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叙永民初字第21号原告张勇,男,生于1988年4月16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委托代理人罗威,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德华,男,生于1972年7月14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委托代理人牟金科,生于1965年8月28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系被告刘德华之表哥。被告泸州市蜀联货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794328-6。住所地叙永县叙永镇二道桥大环商住楼3、4、5号门市。法定代表人刘向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昌军,四川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勇诉被告刘德华、泸州市蜀联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勇��2015年5月6日向本院以“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已赔偿有关费用,侵权人刘德华不知所踪,不足部分的赔偿实现暂时有困难”为由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勇撤回对被告刘德华、泸州市蜀联货运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原告张勇承担。审判员 夏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杨洪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