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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执审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申请人建阳市国土资源局和被申请人建阳市水吉镇辛溪坪村民委员会其他行政非诉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建阳市国土资源局,建阳市水吉镇辛溪坪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潭执审字第208号申请执行人建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建阳市。法定代表人王建文,局长。被执行人建阳市水吉镇辛溪坪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建阳市。法定代表人洪秋寿,主任。申请执行人建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建阳市国土资源局对被执行人建阳市水吉镇辛溪坪村民委员会其他行政非诉一案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的潭国土行罚字(2014)第00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建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潭国土行罚字(2014)第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建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9月19日以被执行人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村部及篮球场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了潭国土行罚字(2014)第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建阳市水吉镇辛溪坪村民委员会处罚如下:1、限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村部办公楼及篮球场附属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对非法占用土地286.94㎡,处20.00元/㎡的罚款。计人民币七千七百三拾八元八角整(¥7738.80元)。该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9月19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建阳市水吉镇辛溪坪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9月28日履行了7738.80元罚款义务,对限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村部办公楼及篮球场附属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未履行,且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起诉又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6日依法进行催告。催告书送达十日后被执行人建阳市水吉镇辛溪坪村民委员会仍未履行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建阳市国土资源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潭国土行罚字(2014)第006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被执行人建阳市水吉镇辛溪坪村民委员会已履行了部分义务,对限期未履行处罚义务亦应当予以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建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潭国土行罚字(2014)第006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其中限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村部办公楼及篮球场附属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由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建华审判员  许小兰审判员  戴琳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邹永红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