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一终字第00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邹作杰、原审被告李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一终字第004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法定代表:赵洪康,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娇利,系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作杰,男。委托代理人:胡跃民,男,盖州市耀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李伟,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邹作杰、原审被告李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于二0一四年十一月三日作出(2014)盖民一初字第2033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娇利,被上诉人邹作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跃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伟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曲华洋驾驶李伟所有的辽H45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长征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家乐福交通岗向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直行邹作杰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邹作杰受伤、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盖州市交通队处理,认定曲华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盖州市中心医院住院180天,花去医疗费14397.62元,诊断为左胫骨骨折等。经盖州市交通队委托,盖州市骨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我院委托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原告为农村户口,从事建筑行业工作,2013年由在盖州市内居住的女儿邹凤霞赡养,生活在一起。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6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为91213.87元,包括医疗费14397.62元,误工费95.31×350=33358.50元,护理费90.47×180=1628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180=9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9384.00+23223.00)÷2×9×10%=14673.15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被告李伟已付原告8000.00元。另查,李伟所有的辽H45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为12200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赔偿案。经盖州市交通队处理,曲华洋在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依法应由李伟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李伟的机动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7816.25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67816.25元。李伟的机动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依据《保险法》第65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余下损失13397.6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李伟垫付的80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77816.25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3397.62元,合计91213.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返还被告李伟垫付款8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伤残鉴定费用1200.00元,由被告李伟负担。案件受理费2963.00元,由原告负担883.00元,被告李伟负担208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一、保险车辆在事故时车辆未定期检验,明显违法、违约,因此上诉人不能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赔偿责任。1、违法行为不应支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车辆应依法定期进行安全检验。而根据事故认定书,保险车辆根本未定期检验,其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不应得到支持。2、保险车辆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因此上诉人应依约免除责任。根据投保人与上诉人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第六条第十款的约定,如保险车辆未定期检验,则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险是商业保险,保险合同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的约定。保险车辆违反了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免除相应的赔偿责任。3、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六条并非是无效的格式条款,并且己对投保人尽到了告知义务,因此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约定。并非所有格式条款都是无效条款,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只有部分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在没有尽到告知义务时才无效。而本条款是与法律规定相一致的条款,不存在无效的情况。上诉人对投保人尽到了告知义务,合同双方对于告知情况并没有争议。投保人也从未声称保险人未尽告知义务,而一审法院主观认定无效,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误工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被上诉人早己超过退休年龄,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工作,因此判决误工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1943年生人,71周岁,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劳动能力、劳动收入,因此根本不能支持误工费。2、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中明确写明了被上诉人被女儿赡养,又住在女儿家,明确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劳动能力,明显与要求误工费用自相矛盾。一审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根本不能支持其误工费。3、一审判决的误工费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一审时诉请误工费270天,在没有增加诉讼请求,补充证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350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撤销(2014)盖民一初字第2033号判决书,依法改判;2、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商业险赔偿13397.62元;3、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误工费33358.5元。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曲华洋驾驶的李伟所有的辽H458**号重型自卸货车负有全部责任,李伟的机动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邹作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予赔偿。一审判决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均有相关证据佐证,并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卿代理审判员 徐 丹代理审判员 鲍世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金镇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