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湖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夏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418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男,37岁。2015年3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向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零时许,被告人夏某某酒后驾驶闽D8G7**号小汽车行驶至厦门市湖里区嘉禾路仙岳路口至吕厝转盘路段时,被设卡盘查的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其血样酒精浓度为107mg/100ml,系醉酒驾车。归案后,被告人夏某某如实供述其上述行为。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拒不配合民警进行酒精浓度测试仪吹气测试,后被民警带至仙岳医院进行抽血检测。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于庭审时亦无异议,并有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酒精浓度检测报告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作案现场及血液抽检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拒绝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亦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国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翁丽华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