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陈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407号原告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长涛(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随县洪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甲,农民。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世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长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6月,我与被告在中山市打工期间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我怀孕后于2006年6月经政府登记补办结婚证,不久生育一女周某乙。由于草率结婚,婚后我与被告性格不合,夫妻之间缺乏信任。自2012年6月,被告在外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经亲朋好友劝说,被告仍无悔改之意。同年7月15日,我与被告达成离婚协议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我与被告关系日益恶化,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和户口本的复印件。证明目的:原、被告基本情况。证据二:结婚证两份。证明目的: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三:2012年7月15日离婚协议一份。证明目的:原、被告曾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因被告在外打工未回家经民政部门登记的事实。证据四:照片一张。证明目的: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与外地女青年有不正当关系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婚姻过程,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的情况是事实,现同意与原告离婚,女儿周某乙由原告抚养,我承担部分抚养费。我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存款及债权。被告向本院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未提交其他证据。经庭审举证,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视其对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原则,本院评析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经审查,上述证件均系国家机关作出的公文书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并作为定案依据。证据三即离婚协议一份,该离婚协议虽无法律效力,但协议内容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均反映原、被告同意离婚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子女抚养和财产状况,对证据三,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即照片一张,被告虽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照片原件,该照片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原、被告在广东省中山市打工期间相识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原告怀孕后,于××××年××月××日经原随州市曾都区洪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婚后,原、被告为家务及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6月,原、被告夫妻关系开始恶化,期间经亲朋好友调解未果。同年7月15日,原、被告对离婚、子女抚养及财产达成书面协议后,夫妻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但双方一直未经民政部门登记。2015年3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自愿要求独自抚养其女周某乙。另查明,原、被告各自婚前无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关系持续恶化。原、被告于2012年7月达成离婚协议后,夫妻分居生活已满两年以上,期间互不履行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对权利的放弃。庭审中,原告自愿要求独自抚养其女周某乙,并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周某乙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子女抚养:女,周某乙,随原告陈某生活,由原告陈某独自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人: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世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黄立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