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民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傅司金、郭法登等与桓台县田庄镇付桥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687号原告:傅司金,男,1954年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原告:郭法登,男,194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原告:傅司红,男,196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原告:郭斯全,男,195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原告:宗学华,男,1954年5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原告:郭法林,男,1952年9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原告:郭法宝,男,194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原告:甘明厚,男,1956年6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原告:傅光才,男,1966年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原告:傅司玉,男,195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原告:郭良均,男,194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原告:郭法利,男,194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原告:郭良棚,男,194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原告:郭法安,男,195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原告:王森树,男,195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原告:郭良顺,男,1957年6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原告:郭良华,男,195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原告:XX连,男,1957年8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原告:傅司江,男,195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原告:郭斯家,男,1940年9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原告:甘文元,男,195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原告:郭正林,男,195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原告:罗秀菊,女,196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原告:岳桂荣,女,1958年9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原告:付光湖,男,195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原告:孙玉英,女,194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原告:岳大美,女,194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原告:陈爱芸,女,195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原告:单翠香,女,195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原告:胡俊英,女,195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原告:史凤,女,194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原告:史秀英,女,1941年9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原告:郝菊香,女,195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原告:甘孔胜,男,193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原告:宗立爱,女,1952年7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原告:罗光平,女,194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原告:王秀霞,女,1955年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原告:李爱华,女,195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原告:张秀美,女,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原告:王秀荣,女,196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原告:荆桂花,女,195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原告:崔亦先,男,195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原告傅司金等四十一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毕德刚,山东法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傅司金等四十一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崔佃林,山东法德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桓台县田庄镇付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桓台县田庄镇付桥村。法定代表人:郭思华,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傅华,桓台县田庄镇付桥村党支部委员。委托代理人:金立峰,山东齐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傅司金等四十一人诉被告桓台县田庄镇付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付桥村委)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司金等四十一人的委托代理人毕德刚、崔佃林,被告付桥村委委托代理人傅华、金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司金等四十一人诉称:2014年,被告修建付桥村南北中心大街期间,各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修路工作,道路完工后,被告欠各原告劳务报酬共计75633元。后经催要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各原告劳务费,其中傅司金13680元、郭法登8550元、傅司红7560元、郭斯全5400元、宗学华3330元、郭法林6534元、郭法宝4410元、甘明厚90元、傅光才170元、傅司玉3050元、郭良均1450元、郭法利2350元、郭良棚150元、郭法安50元、王森树2050元、郭良顺800元、郭良华2800元、XX连2150元、傅司江1000元、郭斯家300元、甘文远200元、郭正林1100元、罗秀菊1710元、岳桂荣1710元、付光湖3080元、孙玉英245元、岳大美105元、陈爱芸105元、单翠香35元、胡俊英70元、史凤105元、史秀英105元、郝菊香189元、甘孔胜180元、宗立爱140元、罗光平210元、王秀霞210元、李爱华35元、张秀美35元、王秀荣35元、荆桂花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付桥村委辩称:原告傅司金等四十一人所诉纠纷发生在本届村委选举产生之前,因新旧村委之间换届后没有进行财务等相关交接,因此我方对该欠款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付桥村委在修建村南北中心大街期间,雇佣原告傅司金等四十一人从事劳务作业,后经结算,被告付桥村委应付原告傅司金等四十一人劳务费共计75633元(傅司金13680元、郭法登8550元、傅司红7560元、郭斯全5400元、宗学华3330元、郭法林6534元、郭法宝4410元、甘明厚90元、傅光才170元、傅司玉3050元、郭良均1450元、郭法利2350元、郭良棚150元、郭法安50元、王森树2050元、郭良顺800元、郭良华2800元、XX连2150元、傅司江1000元、郭斯家300元、甘文远200元、郭正林1100元、罗秀菊1710元、岳桂荣1710元、付光湖3080元、孙玉英245元、岳大美105元、陈爱芸105元、单翠香35元、胡俊英70元、史凤105元、史秀英105元、郝菊香189元、甘孔胜180元、宗立爱140元、罗光平210元、王秀霞210元、李爱华35元、张秀美35元、王秀荣35元、荆桂花70元)。对此,原告傅司金等四十一人提交付桥村修南北中心街水泥路用工明细一份,该工程施工管理人员傅司金(习惯写为付泗金)以及被告付桥村委时任村主任郭法进在上述用工明细上签字确认。对上述证据,被告付桥村委辩称前任村委与现任村委没有进行财务交接,新任村委对该欠款不清楚,且用工明细上只有郭法进签字,没有村委公章,原告也未提交原始考勤记录。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用工明细中,有原告傅司金等四十一人每人从事劳务作业的天数、单价、及总额,亦有被告付桥村委工地管理人员傅司金以及时任村主任郭法进的签字确认,被告付桥村委没有提出相应的反驳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用工明细、身份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付桥村委在修路期间雇佣原告傅司金等四十一人从事劳务作业,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傅司金等四十一人提供劳务后,被告付桥村委应当及时支付相应的劳务费。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劳务费的支付期限,但该费用的欠款数额已经结算并经原告催要,被告付桥村委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及时支付。故,原告傅司金等四十一人诉求被告付桥村委支付劳务费7563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法人应当对其法定代表人及工作人员的行为承担责任,被告付桥村委换届是村组织管理成员的更换,不影响村委的债权债务承担。故,被告付桥村委以前后任村委之间没有交接账务为由,辩称对本案债务不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桓台县田庄镇付桥村村民委员会欠原告傅司金劳务费13680元、郭法登8550元、傅司红7560元、郭斯全5400元、宗学华3330元、郭法林6534元、郭法宝4410元、甘明厚90元、傅光才170元、傅司玉3050元、郭良均1450元、郭法利2350元、郭良棚150元、郭法安50元、王森树2050元、郭良顺800元、郭良华2800元、XX连2150元、傅司江1000元、郭斯家300元、甘文远200元、郭正林1100元、罗秀菊1710元、岳桂荣1710元、付光湖3080元、孙玉英245元、岳大美105元、陈爱芸105元、单翠香35元、胡俊英70元、史凤105元、史秀英105元、郝菊香189元、甘孔胜180元、宗立爱140元、罗光平210元、王秀霞210元、李爱华35元、张秀美35元、王秀荣35元、荆桂花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6元、诉讼保全费820元,由被告桓台县田庄镇付桥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牛伟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