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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一初字第01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一初字第01606号原告:王某,女,汉族,1988年08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代理人:丁毅,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男,198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别人介绍认识并结婚,婚后生育女儿郭某甲,儿子郭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性格差异较大,后被告开店经商,条件好转,开始嫌弃原告与她人同居,虽经双方亲属调解,但无济于事,双方互不来往和联系。去年原告曾起诉离婚,蒙城县��院作出(2014)蒙民一初字第00105号判决未予支持,双方至今分居三年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被告郭某某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12年1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生育女儿郭某甲,2011年3月生育儿子郭某乙。婚后开始阶段原被告感情尚可,近三年来双方因性格不合、生气争吵,平日双方各自在外打工、经营,春节等传统节假日期间原告均在娘家生活与被告分居。分居期间郭某甲由原告父母帮助抚养,郭某乙由被告及父母抚养。2014年原告王某曾起诉要求离婚,未获准许,后双方未能和好。上述事实有庭审时原告出示的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人郭侠、张彩华、杨桂英证言、小辛集乡吕望七色阳光幼儿���书面证言及本院(2014)蒙民一初字第00105号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2014年被判不准离婚后仍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支持。原、被告婚后生育子女二人,分居期间女儿某甲由原告父母帮助抚养,故原告要求抚养女儿,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郭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子郭某乙由被告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晓枫审判��黄勇人民陪审员  屈俊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崇峰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