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瑞陶商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贾应光与陈金锚、郑爱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应光,陈金锚,郑爱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陶商初字第48号原告贾应光。委托代理人林启练、蔡伟东(特别授权),瑞安市天平法律服务所。被告陈金锚。被告郑爱娥。原告贾应光为与被告陈金锚、郑爱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应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启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锚、被告郑爱娥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依据原告贾应光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裁定查封登记于被告陈金锚名下的车牌号码为浙C×××××的小型汽车,限制该车辆办理所有权转让、抵押或设立他项权利等手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应光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女婿李纳与被告陈金锚是朋友关系,原告通过女婿李纳介绍认识被告陈金锚。原告女儿与被告郑爱娥系大学同学关系。2012年10月27日,被告陈金锚称经营缺资向原告要求借款,原告出于同情,借款给被告陈金锚3412000元。原告通过农业银行汇款给被告陈金锚银行账户,被告陈金锚出具借据交原告收执。后两被告仅偿付5万元的利息,其余本息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请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412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约定月息2%);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金锚、郑爱娥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贾应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四、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原告贾应光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陈金锚、郑爱娥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证据一、二、三、四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故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金锚于2012年10月27日向原告贾应光借款3412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原告贾应光于当日向被告陈金锚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14)交付借款3412000元,被告陈金锚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贾应光收执。借款后,被告陈金锚仅支付原告贾应光利息50000元。被告郑爱娥与被告陈金锚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贾应光与被告陈金锚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双方以真实意思表示订立的借款合同自原告贾应光向被告陈金锚交付借款之时生效。双方约定月利率2%,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自然人间借款利率的限制标准,本院依法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基准日2012年7月6日,基准年利率5.60%),即月利率1.86%。原告贾应光诉称被告陈金锚已支付借款利息50000元,系有利于两被告利益的自认,应予以支持,故应认定被告陈金锚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11月20日。本案债务虽系被告陈金锚以个人名义所负,但发生于被告陈金锚、郑爱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据此主张被告郑爱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金锚、郑爱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贾应光借款3412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贾应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148元,由原告贾应光负担1148元,由被告陈金锚、郑爱娥共同负担460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陈金锚、郑爱娥共同负担(被告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多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14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小清人民 陪 审员 阮棉聪人民 陪 审员 何调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虞雪培相关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醒:一、执行依据及管辖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可选择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二、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拒执入刑对下列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四、陶山法庭账号本院诉讼费、案款银行帐户:户名开户银行帐号瑞安市人民法院陶山法庭案款诉讼费暂存专户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陶山支行231000000677216更多司法公开内容,请关注:随身法庭·民心终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