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湘法民一初字第1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湖南怀化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长途客运分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湘法民一初字第1440号原告湖南怀化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长途客运分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怀东路***号。负责人李宏根,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瑜,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龙彪,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宝庆中路332号中国人寿大厦六楼。负责人李拥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响亮,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旱英。被告郭亮。被告郭君。被告郭光庭。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先丁,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市西湖路606号邵阳市人民银行负层楼。负责人吴家荣,系该支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光河路56号。负责人李普廷,系该分公司总经理。被告马文利。委托代理人伍文杰,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湖南怀化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长途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怀化长途客运分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陈旱英、郭亮、郭君、郭光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邵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济宁分公司”)、马文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吹平、吴小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化长途客运分公司、被告人寿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陈旱英、郭亮、郭君、郭光庭、马文利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邵阳支公司、人民财险济宁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怀化长途客运分公司诉称:2014年3月20日,郭智湘驾驶赣CL6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沪昆高速由西往东经水府庙服务区驶出时,与右前方从水府庙服务区驶出的由陈尚举驾驶的鲁HBM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刮擦,之后又与前方从水府庙服务区驶出的由刘其树驾驶的湘NOFR**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随后车辆驶入主干道内,与从超车道后方驶来由刘武驾驶的属原告公司的湘N071**号大客车相撞,赣CL68**号货车向右侧翻于行车道和加速车道上,郭智湘、刘武在事故中当场死亡。湘N071**号大客车上李志敏等41名乘客受伤。赣CL6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为被告马文利所有,在被告人寿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湘N0FR**小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鲁HBM8**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济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上述车辆均处于保单所述保险期间,被告陈旱英、郭亮、郭君、郭光庭系肇事司机郭智湘的直系亲属及遗产继承人。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行垫付和赔偿了湘N071**大型客车上司机刘武的死亡残疾赔偿金及受伤乘客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69957.87元,从而取得了代位求偿权,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991370元。被告人寿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损失及垫付其车上人员的损失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并且有有效的证据证明,对缺乏有效证据证明的损失及超出法律规定赔偿范围支付的款项,答辩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药费必须进行医保核定,答辩人只对符合国家基本医疗报销标准范围内的医药费承担责任,且该举证责任应该在原告。2、原告的损失及垫付其车上人员的损失,经法院依据有效证据及法律规定认定的属于法律赔偿范围的损失,应该先由三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含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除鉴定费及非医保报销范围的医药费外,应当依据责任划分由相应责任人承担相应损失,答辩人可以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责任,但应该扣除15%的免赔率,故第三者责任险最多不超过保险限额300000元的85%即255000元。3、答辩人依法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太平洋财险邵阳支公司在其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辩称:本公司被保险人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因原告近亲属在事故中死亡,本司在死亡伤残费项下无责赔偿11000元;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另本案死伤人员较多,望法院合理分配;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被告陈旱英、郭亮、郭君、郭光庭辩称:责任人郭智湘在事故中已经死亡,陈旱英等四被告虽是其近亲属,但不是侵权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无法定赔偿义务;郭智湘死后未留下任何遗产给陈旱英等四被告;原告无需在无责任的湘N0FR**小客车、鲁HBM8**货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参与分配,两车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与原告没有关联。被告人民财险济宁分公司未到庭作答辩。被告马文利辩称:马文利在本案中没有任何侵权行为,肇事车辆也不是其所有,故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队出具的证明两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造成的后果和各自责任的划分情况。3、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拟证明赣CL68**号货车在人寿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4、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湘NO71**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刘武已经死亡,其户口于2014年4月28日注销。5、家庭关系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刘细想、李如英系死者刘武父母,龙冬梅系刘武妻子,刘子恒、刘诗系刘武儿女以及原告垫付的费用情况。6、赔偿调解书,拟证明原告与刘武家属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达成了协议,并按协议实际赔付了848000元。7、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明原告已经支付死者刘武家属赔偿款848000元。8、交通事故赔偿权转让申请,证明死者刘武的家属已经将请求交通侵权人赔偿其各项损失的权利转让给了原告。9、诊断书、医药费收据,拟证明原告为湘NO71**大型普通客车上41受伤人员支付医药费273197.87元。10、价格评估鉴定报告、报废汽车回收证明,证明湘NO71**大型普通客车维修费用为210060元,因损坏严重存在安全隐患,已经作报废处理。11、税务发票,拟证明原告为事故车辆湘NO71**大型普通客车花去施救费、临时性维修、物价评估支付了32700元。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人寿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没有相应法律依据显示原告可以通过转让获得赔偿请求权,刘武应按农村户口计算相关费用,刘武属于职务行为,原告本身就是责任人,不能直接向被告追偿,应由刘武家属追偿;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没有车上受伤人员的身份证明,没有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对证据10的关联性有异议,评估报告评估的是车辆直接报废,并没有产生维修费,报废时的残值均未提供证明,原告车辆损失证据不足,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陈旱英、郭亮、郭君、郭光庭质证认为:同意人寿保险邵阳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另外原告应该提供其他肇事车辆的保单;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定,赔偿的具体情况应以原告提交证据为准,由法庭审核认定;对证据9有异议,是否为原告垫付情况不清楚;证据10是评估价格,车辆已作报废处理,维修费没有实际产生。对证据11无异议。被告马文利质证认为:同意人寿保险邵阳中心支公司的意见;此外,被告马文利对本案概不知情,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马文利与本案有关。被告人寿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保险抄单一份,拟证明赣CL6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投保情况。13、机动车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主责免责15%免赔率,间接损失不承担,医疗费的赔偿约定。对被告人寿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怀化长途客运分公司及被告陈旱英、郭亮、郭君、郭光庭、马文利未提出异议。对于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证如下:证据1、2、3、4、5到庭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且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7、8原告提供了原件,且该部分调解事由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主持进行的,予以采信;证据9原告提供了相应医药费收据及疾病诊断证明原件,内容真实客观,予以采信;证据10中价格评估报告因原告未实际进行车辆维修,故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到庭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11系税务发票原件,到庭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12、13原告及被告陈旱英、郭亮、郭君、郭光庭、马文利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3月20日零时2分许,郭智湘驾驶赣CL6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沪昆公路西往东水府庙服务区驶出时,与右前方从水府庙服务区驶出的由陈尚举驾驶的车牌号为鲁HBM8**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刮擦后,又与前方从水府庙服务区驶出的由刘其树驾驶的车牌号为湘NOFR**的小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随后赣CL68**号货车驶入主干道内,与从超车道后方驶来的由刘武驾驶的车牌号为湘N071**号大客车相撞,致使赣CL6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向右侧翻于行车道与加速车道上,湘N071**号大客车停于应急车道上(右前部倚靠公路右侧水泥墙并悬空在右侧水沟上),造成赣CL6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郭智湘和湘N071**号大客车驾驶人刘武当场死亡、赣CL6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马武博及湘N071**号大客车车上李志敏等27位乘车人受伤、四车及道路交通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湘N071**号大客车车上李志敏等27位受伤乘车人员被送往湘乡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另查明:赣CL6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为被告马文利所有并由其经营,在被告人寿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郭智湘是马文利雇请的司机。湘N0FR**小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鲁HBM8**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济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上述车辆均处于保单所述保险期间,被告陈旱英、郭亮、郭君、郭光庭郭智湘的直系亲属及遗产继承人。2014年4月25日,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潭邵大队作出第43150722014000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郭智湘驾驶赣CL6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水府庙服务区驶出时,未仔细察看路面行车情况,车辆与在右侧匝道处正常行驶的鲁HBM8**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刮擦,驾驶人郭智湘紧急向左打方向致车辆失控,又先后与湘NOFR**的小型普通客车、湘N071**号大客车发生碰撞,其存在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违法过错,该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刘武驾驶湘N071**号大客车在低能见度的雨天气象条件下以97-99KM/H的行驶速度(鉴定时速)行驶,以致遇情况无法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避让,认定其有遇有雨天气象条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的违法过错,该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余30名当事人无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死者刘武生前居住在岳阳市岳阳楼区,属城镇居民户口,其父刘细想,71岁,母亲李如英,64岁,刘武另有同胞兄弟刘文、刘双全两人。刘武与其妻子龙冬梅共同生育了两小孩,女儿刘诗,17岁,儿子刘子垣,10岁(以上年龄均指事故发生时),上述被扶养人均居住在岳阳市,属城镇户口。刘武的死亡赔偿金为23414元×20年=468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887×8+15887×2÷3+15887×7÷2=195939.67(因前8年数个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已经超过或等于当地上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887元,故以15887元/年计算,第九年被扶养对象为原告父母两人,剩余7年只计算原告母亲一人),丧葬费为2194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714983.5万元。刘武的直系亲属龙冬梅等已经与原告达成协议,由原告赔偿龙冬梅等刘武死亡赔偿金、安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4.8万元(已实际履行),龙冬梅则向原告出具了交通事故赔偿权转让书,同意将刘武直系亲属对事故中其他责任人及保险公司享有的赔偿请求权转让给原告。原告还垫付了李志敏医疗费21万元,湘N071**号大客车其他40名乘客医疗费63197.87元。李志敏已经就其事故中受到的人身损害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其他伤者因伤势较轻未起诉。原告所有的湘N071**号大客车事故发生中发生施救费8500元,临时维修费18200元。2014年5月20日,原告委托湘潭市锦程价格评估事务所对湘N071**号大客车的车损维修价格进行了评估,花费评估费6000元。该所作出的潭锦评(2014)第09号价格评估鉴定报告的评估结论为:湘N071**号大客车的损失修复价值为人民币210060.00元。2014年8月27日原告将受损车辆直接作了报废处理。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垫付的刘武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含未获本院支持部分)、湘N071**号客车上面李志敏等41名伤者的医疗费总额为988181.37元,加上财产损失方面发生湘N071**号大客车施救费、临时维修费26700元,除车辆报废产生的损失外,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总额合计为1014881.37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侵权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郭智湘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武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志敏等30名当事人无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的车辆损失及其垫付的刘武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垫付的其他伤者医疗费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邵阳支公司、被告人民财险济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又因郭智湘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李志敏的残疾赔偿金等费用亦须参与交强险的分配(其中郭智湘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参与人寿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分配),本院结合各自的损失情况,确定原告在人寿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由原告分得其中的7.2万,在太平洋财险邵阳支公司、人民财险济宁支公司应承担的两份无责任下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由原告从两家公司各分得4100元,其余部分作为李志敏的残疾赔偿金等方面费用予以预留。原告剩余损失934681.37元,本院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以郭智湘承担70%的责任,刘武承担30%的责任为宜。郭智湘系被告马文利雇请的司机,故与其所负责任比例对应的赔偿款项由被告马文利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刘武系原告雇请的司机,且在事故中已经死亡,故对与其所负责任比例对应的损失金额,由原告自己承担。又因赣CL6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寿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马文利应承担的赔偿部分,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合同条款的约定,负主要事故责任时的免赔率为15%,故人寿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额为255000元。伤者李志敏的残疾赔偿金等项目亦须参与赣CL68**车辆所投第三者责任险的分配,本院根据各自的损失情况,确定原告分得其中的13.5万元,余下部分预留给李志敏。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文利承担。关于被告陈旱英、郭亮、郭君、郭光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四被告是郭智湘的近亲属及遗产继承人,而不是直接侵权人,只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供四被告是否继承有郭智湘遗产的证据,故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陈旱英等被告赔偿其车辆维修费用共计21006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就车辆维修费用进行了评估,但并未实际进行维修,而是直接作报废处理。原告未提供有关车辆报废前价值及作报废处理后车辆残余价值方面的证据,且不能排除维修价格大于事故前车辆价值与报废后残存价值之差的情形,故原告此项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相关损失确定后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内赔偿原告湖南怀化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长途客运分公司20.7万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赔偿原告湖南怀化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长途客运分公司4100元。三、被告马文利赔偿原告湖南怀化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长途客运分公司519276.96元。四、驳回原告湖南怀化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长途客运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赔偿款直接划入法院代管费账户(户名:湘乡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湘乡市支行,账号:1904031329024987909)。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714元,原告湖南怀化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长途客运分公司长途客运分公司负担3714元,被告马文利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 军人民陪审员  李吹平人民陪审员  吴小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尹 韵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