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川民初字第1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陈维贵、陈俊臻与杨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维贵,陈俊臻,杨娟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川民初字第1246号原告陈维贵,男,生于1953年4月25日,汉族,大学文化,四川渠县人,住达州市通川区。原告陈俊臻,男,生于1984年3月22日,汉族,大学文化,四川渠县人,住达州市通川区。(系原告陈维贵之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蒲春山,达州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杨娟,女,生于1977年6月30日,汉族,中专文化,达州市达川区人,无职业,住达州市通川区。委托代理人周维林,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陈维贵、陈俊臻与被告杨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亚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维贵的诉讼代理人蒲春山、原告陈俊臻及其诉讼代理人蒲春山、被告杨娟的诉讼代理人周维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维贵、陈俊臻诉称:2010年4月14日,原、被告就达州职业技术学院职工团购“凤翎锦绣”两套商品房购买资格签订协议,原告将该两套房屋的购买资格转让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转让费35000元。2014年11月底达州职业技术学院通知原告交购房首付款,原告并得知该房只能由本院职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交钱购买,且5年不得外卖。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违反了《达州职业技术学院职工团购“凤翎锦绣”商品房细则》第五章第十三条“职工本次选购房屋,5年内不得上市销售”的规定,同时违反了国家有关不动产转让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0年4月14日签订的《协议》无效;判决原告退还被告转让费35000元。原告陈维贵、陈俊臻为佐证自己主张的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二、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三、原、被告于2010年4月14日签订的《协议》一份;四、达州职业技术学院职工团购的“凤翎锦绣”商品房细则一份;五、达州职业技术学院主校区建设招商引资综合环境改选合同一份。被告杨娟辩称:2010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不违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依法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协议约定转让的不是房屋所有权,而是商品房购买资格,不属于物权法的调整对象。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并未对购房资格这种权利的转让作禁止性规定。达州职业技术学院的规定对被告无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双方已实际履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娟为佐证自己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二、原、被告于2010年4月14日签订的《协议》一份;三、达州职业技术学院C校区综合环境改造补充协议两份;四、房屋认购协议(定单)二份;五、收据两份;六、农村合作银行转款凭条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达州职业技术学院因C校区改选建设主校区,于2010年4月1日作出《达州职业技术学院职工团购“凤翎锦绣”商品房细则》。该细则规定,将在该院C校区修建的“凤翎锦绣”部分商品房,由开发商四川天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定向销售给该院在册正式职工。原告取得购房资格后于2010年4月14日与被告签订《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经原、被告协商同意,原告自愿将“凤翎锦绣”职工团购商品房(两套)购买资格转让给被告。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转让费共计人民币35000元。被告自行承担一切购房产生的所有费用。原告应配合被告办理选房、购房、过户、办证等事宜。同日,被告向原告陈维贵支付转让费35000元。2014年11月3日、9日,被告分别以原告陈维贵、陈俊臻的名义与四川天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房屋认购协议(定单)》,选定其购房地是位于“凤翎锦绣”商品房4栋1单元8楼A号(建筑面积99.7㎡)和4栋1单元20楼D号(建筑面积115.59㎡),并分别向四川天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交纳房屋预付款158000元。同时查明,达州职业技术学院与四川天泰置业发展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17日、2010年3月26日、7月23日分别签订《达州职业技术学院主校区建设招商引资暨C校区综合环境改选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由四川天泰置业发展开发有限公司向达州职业技术学院提供规划总平面图中的临河2号、3号、4号楼为该学院教职工团购优惠房源。达州职业技术学院于2010年4月1日制定《职工团购“凤翎锦绣”商品房细致》。该细则其中规定,职工本次选购房屋,5年内不得上市销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4月14日签订的《协议》系购房资格转让协议,被告于同日向原告陈维贵支付购房资格转让费35000元。该《协议》的主要合同义务已经履行,由此表明该《协议》的签订和履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于2013年12月3日,9日,分别以原告的名义与四川天泰置业发展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认购协议(定单)》,选订所购房屋并交纳房屋预购款,证明被告已经取得购房权利。本案《协议》约定转让的购房资格,其实质是基于原告特定身份而取得的购买房屋的资格,这种基于特定身份取得的资格,能否进行转让,我国现行法律并未作强制性规定。因此,本案中双方关于购房资格的转让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应当合法有效。达州职业技术学院在团购细则中规定“五年内不得上市销售”的规定系原告单位内部的规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的效力没有影响。原告主张该《协议》违反国家有关不动产转让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维护有效合同的严肃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维贵、陈俊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亚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杨寒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