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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二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王树堂与集安市木制品开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堂,集安市木制品开发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二初字第256号原告王树堂,男,1953年10月9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被告集安市木制品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振财,厂长。原告王树堂诉被告集安市木制品开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仁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堂、被告集安市木制品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振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至2000年我与我妻子宗延芳在被告处打工,为被告木材进行加工,被告共欠我夫妻工资9816元,有工资清单为凭,后因被告常年停产,故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9816元及利息(起止日期:2000年11月至2015年4月)。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工资清单一份(复印件)。被告辨称,原告所诉的劳务一事实我没意见,我公司也给原告出具了所欠工资清单。因集安市木制品开发公司是集安市麻线乡麻线村的村办企业,该公司已于2000年被工商部门吊销,现公司已无厂房和生产经营,所以法律怎么规定就怎么办。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通中民再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及该院(2005)年通中民再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经本院审理查明:1998年至2000年间原告王树堂与妻子宗延芳给被告加工木材,共欠工资9816元,以工资清单为凭。2000年10月被告被集安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9816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起止日期2000年11月至2015年4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108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被告集安市木制品开发公司虽生产经营营业执照被工商部门依法吊销,但其法人资格尚未消亡,对其产生的债权债务应负有法律上的权利及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4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本案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工资清单具有法律效力,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集安市木制品开发公司给付原告王树堂工资款9816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起止日期2000年11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董仁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崔馨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