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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3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青岛啤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浙江凯旋门澳门豆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金立城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啤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浙江凯旋门澳门豆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金立城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3756号原告青岛啤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登州路56号。法定代表人乔建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立,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勇,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凯旋门澳门豆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登州路56号。负责人汪尧松,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正刚,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周俊莉,该公司职员。被告金立城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原北京正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中路8号E座1702室。委托代理人王蕾,该公司职员。原告青岛啤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啤文化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凯旋门澳门豆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凯旋门青岛分公司)、金立城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立城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2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啤文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宋立、被告凯旋门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正刚、周俊莉、被告金立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蕾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啤文化公司诉称,原被告及北京正撸投资有限公司之间因涉及原告所有的青岛市登州路56号房屋租赁纠��一案经法院依法审结,并于2013年1月17日做出(2012)北民一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与正撸投资有限公司就青岛市登州路56号房屋签订的经营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北京正撸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向原告返还房屋;三、北京正撸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2500元;四、北京正撸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3397940元;五、北京正撸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88449元;六、被告对上述四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现该判决为生效判决。被告依据判决第六项向原告支付了2009年5月15日至2012年7月26日的租金,但作为房屋实际使用人一直未返还房屋,为此原告于2013年10月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告继续占用原告房产已无法律依据,导致原告房屋租金损失不断扩大。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7月27日至2014年9月25日庭审之日的租金2373000元。被告凯旋门青岛分公司辩称,原告原告请求租金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原告的请求已经在477号案件中提起,同样的诉讼请求无权另案起诉。被告拒绝腾房的理由是各方当事人之间互负债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立城公司辩称,涉案房屋由被告凯旋门公司实际占用经营。在执行过程中,也是被告凯旋门公司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规定的返还房屋义务,导致造成原告租金损失。因此,租金损失应当由被告凯旋门公司支付。经审理查明,本院(2012)北民一民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确认以下事实:青岛市登州路56号房屋登记在青岛啤酒厂名下,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将该房屋提供给原告使用或转租。2008年10月1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北京正橹公司(乙方)签订了经营合同,约定甲方将青岛市市北区登州路56号(原青岛啤酒宫)建筑面积2500平方米���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实际经营之日起计算,共计15年,年租金109.5万元,此租金5年不变,自第六年起按年租金109.5万元的基数每年递增5%。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合同项下的房屋交付给被告北京正橹公司,浙江凯旋门澳门豆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使用该房屋设立了浙江凯旋门澳门豆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营业期限自2009年5月15日至2048年10月22日。被告除2008年11月27日向原告支付定金10万元外,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2012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北京正橹公司发出律师函,表示该公司拖欠租金已达两年之久,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支付违约金,要求被告自接到律师函之日起30日内,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数额,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及违约金,否则原告将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经营合同。被告收此函后,仍未支付租金。原告遂起��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合同、支付租金和违约金。经审理后,本院做出(2012)北民一民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与正撸投资有限公司就青岛市登州路56号房屋签订的经营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北京正撸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返还房屋;三、北京正撸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2500元;四、北京正撸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009年5月15日至原告起诉之日2012年7月26日房屋租金3397940元;五、北京正撸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88449元;六、被告对上述四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凯旋门青岛分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又申请撤回上诉,并于2013年8月15日收到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准予其撤回上诉的(2013)青民一终字第1059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程序尚未终结。案经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2012)北民一民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书、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终字第1059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主要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本院做出的(2012)北民一民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书应于2013年8月15日即(2013)青民一终字第1059号民事裁定书送达被告之日生效,按照该判决意见,原告与被告金立城公司所签订租赁合同与该判决生效之日解除,被告应当将房屋返还原告,但被告未履行判决所确定的返还义务,因此被告金立城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与被告凯旋门青岛分公司作为房屋实际使用人应当支付原告2012年7月27日至2013年8月15日合同解除之日期间的租金(按年租金109.5万元、均月30日计算,共计1137000元)。2013年8月16日至同年10月8日期间,涉案房屋由被告凯旋门青岛分公司实际占用,因此被告凯旋门青岛分公司应当赔偿原���该期间的租金损失,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年租金109.5万元)标准计算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该期间租金损失按年租金109.5万元、均月30日计算,共计159000元。合同解除后,被告金立城公司不再占用房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金立城公司支付该期间的租金费用,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10月8日之后的租金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七条关于“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的规定��原告可以在执行程序中主张权利,在本案中不予重复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凯旋门澳门豆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青岛啤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自2012年7月27日至2013年8月15日期间的租金1137000;被告金立城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被告浙江凯旋门澳门豆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青岛啤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自2013年8月16日至同年10月8日期间的租金损失159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176元,原告负担7712元,两被告负担16464元(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繁军代理审判员  王 会人民陪审员  葛增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吴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