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芗民初字第3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洪丽月与漳州龙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漳州龙达混凝土有限公司龙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3474号原告洪丽月,女,1962年9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欧文聪,福建方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漳州龙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旭如,董事长。被告漳州龙达混凝土有限公司龙海分公司。代表人曾彩云,经理。原告洪丽月与被告漳州龙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漳州龙达混凝土有限公司龙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日原告洪丽月与被告漳州龙达混凝土有限公司龙海分公司签订一份《供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31日、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21日向被告漳州龙达混凝土有限公司龙海分公司供货,总计货款人民币172006元,被告漳州龙达混凝土有限公司龙海分公司仅付货款50000元,剩余货款122006元经原告洪丽月多次催讨未付。被告漳州龙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系被告漳州龙达混凝土有限公司龙海分公司的企业法人。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货款122006元及逾期利息。被告漳州龙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漳州龙达混凝土有限公司龙海分公司没有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原告洪丽月与被告漳州龙达混凝土有限公司龙海分公司签订一份《供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洪丽月于2014年8月31日、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21日向被告漳州龙达混凝土有限公司龙海分公司供货,尚欠货款122006元。被告漳州龙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系被告漳州龙达混凝土有限公司龙海分公司的企业法人。2015年4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裁定查封、冻结、扣押被告漳州龙达混凝土有限公司龙海分公司价值相当于人民币124519元的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依法应当支付给原告货款122006元,并从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被告漳州龙达混凝土有限公司龙海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企业法人漳州龙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与被告漳州龙达混凝土有限公司龙海分公司共同偿还本案债务。被告漳州龙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漳州龙达混凝土有限公司龙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漳州龙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漳州龙达混凝土有限公司龙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洪丽月货款122006元,并从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4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70元,财产保全费1143元,由被告漳州龙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漳州龙达混凝土有限公司龙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刘洁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林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