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桥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高铁柱与蒋凯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铁柱,蒋凯,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桥初字第41号原告高铁柱,男,196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委托代理人聂升超,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凯,男,197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法定代表人陈迪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健,男,1987年1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昌乐县。原告高铁柱与被告蒋凯、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高铁柱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仝洋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铁柱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升超,被告蒋凯、被告江苏建工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铁柱诉称,2012年12月10日被告江苏建工公司将盛鸿商业大厦的基坑支护工程承包给被告蒋凯,被告蒋凯雇佣原告高铁柱进行施工,约定每天报酬为260元。工程完工后,2013年5月8日,被告蒋凯承诺于2013年底向原告高铁柱支付人工费38740元,逾期未支付按每天5%多支付利息。现原告高铁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高铁柱劳务费38740元及逾期利息10847元(计算方式为:以387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月起计算至2015年2月止)。被告蒋凯辩称,原告高铁柱所述属实,但其目前不具有支付能力。被告江苏建工公司辩称,原告高铁柱并非我公司职工,且我公司已经向被告蒋凯支付了工程款,因此被告江苏建工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蒋凯借用他人资质从事建筑承包工作,2012年12月10日被告江苏建工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其承接的盛鸿商业大厦的基坑支护工程承包给被告蒋凯施工。被告蒋凯雇佣原告高铁柱,在鸿盛商业大厦处从事劳务工作,由被告蒋凯为其支付报酬。2013年5月8日,被告蒋凯向原告高铁柱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高铁柱在鸿盛商业大厦(承包的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基坑支护施工人工费叁万捌仟柒佰肆拾元整(38740元),约定与(于)2013年12月底钱全部结清,逾期未结清,按每天5%多支付。欠款人:蒋凯2013年5月8日”。经原告高铁柱多次催要,被告蒋凯仍未支付劳务费。2015年2月11日原告高铁柱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高铁柱劳务费38740元及利息1084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法庭陈述与答辩,并经原告高铁柱提交的欠条、合同书等证据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高铁柱受被告蒋凯雇佣,为其提供劳务,被告蒋凯应依据2013年5月8日出具的欠条确认的数额向被告高铁柱支付报酬。被告蒋凯在欠条中自认的“逾期未结清,按每天5%多支付”,可以作为原告高铁柱向其索要逾期利息的依据。原告高铁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逾期利息的依据未超出法律的限制性规定,但其计算的数额有误,应予纠正(以3874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份起至2015年2月份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的四倍计算为10124元)。因此,原告高铁柱要求被告蒋凯支付劳务费3874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建工公司与原告高铁柱不存在雇佣关系,故原告高铁柱要求被告江苏建工公司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高铁柱劳务费38740元及逾期利息10124元(计算方式为:以3874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份起至2015年2月份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高铁柱对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被告蒋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仝 洋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梁甜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