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市支行与增城市荔粮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市支行[注册号],增城市荔粮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7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市支行[注册号],营业场所:广州市增城荔城街岗前。负责人:林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宋万俊、李辉洪,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增城市荔粮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地址:增城市。法定代表人:何录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骆卫花,增城市司法局新塘司法所工作人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市支行诉被告增城市荔粮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辉洪、被告增城市荔粮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卫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市支行诉称:被告于1998年12月10日与原告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869800X),约定由原告贷款12035500元给被告用于附营业务,借款期限六个月,从1998年12月10日至1999年5月26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给被告,但贷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34500元及利息27300853.71元(从1998年12月10日至1999年5月26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1999年5月27日起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两项合计39335353.7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增城市荔粮贸易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对借款本金无异议,但利息高于本金的两倍,利息是否合法由法院依法审查,本金确认归还1000元,利息无归还。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市支行在2009年1月之前的名称为中国农业银行增城市支行。1998年12月10日,被告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增城市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8698002的《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附营业务需要向农发行借款12035500元,借款期限从1998年12月10日起至1999年5月25日止,利率5.475‰,借款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在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利率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借款逾期而又未签订延期还款协议,贷款人对借款逾期部分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的当日农发行就发放了12035500元贷款给被告,并由农发行出具借款金额为12035500元的借款借据,由被告在借款人处签章。1998年12月10日,农发行、原告、被告三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农发行将合同编号为28698002的《信用借款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移给原告。借款后,被告于2009年1月19日偿还本金1000元给原告。因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全面偿还借款本息,经催收未果后,原告遂于2015年1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明确其所主张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是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但表示无能力偿还,且利息应依法确定。以上事实,除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外,还有《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债权划转协议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等证据印证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证据及诉讼请求均没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20345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问题,根据《信用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期间利率5.475‰,按月结息,在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利率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因此,从1998年12月10日起至1999年5月26日止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逾期而又未签订延期还款协议,贷款人对借款逾期部分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因此,1999年5月2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应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若低于日利率万分之四,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增城市荔粮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市支行偿还借款12034500元及利息(从本金12035500元从1998年12月10日起至1999年5月26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金12035500元从1999年5月27日起至2009年1月19止的利息及本金12034500元从2009年1月20日起至付清款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低于日利率万分之四,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480元,由被告增城市荔粮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满华英审 判 员 王宇良人民陪审员 刘敏倪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雪冰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