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中法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胡丽君与南充市嘉陵区城市经营开发中心、拉萨瑞泰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丽君,南充市嘉陵区城市经营开发中心,拉萨瑞泰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中法民初字第142号原告胡丽君。被告南充市嘉陵区城市经营开发中心。法定代表人赵少雄。被告拉萨瑞泰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敬慈。原告胡丽君诉称:2013年12月,拉萨瑞泰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给南充市嘉陵区城市经营开发中心4000万元;2014年4月1日,胡丽君借款给拉萨瑞泰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1500万元,2014年7月30日,胡平借款给拉萨瑞泰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500万元,且拉萨瑞泰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其给南充市嘉陵区城市经营开发中心的借款为原告担保。2014年12月7日,胡丽君、胡平与拉萨瑞泰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拉萨瑞泰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其给南充市嘉陵区城市经营开发中心借款中的2000万元债权转让给胡丽君,同日,拉萨瑞泰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南充市嘉陵区城市经营开发中心申请将其中的2000万元借款转让给胡丽君,南充市嘉陵区城市经营开发中心于2014年12月8日同意其转让。原告为维持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南充市嘉陵区城市经营开发中心支付胡丽君借款本金2000万元;2、拉萨瑞泰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利息,南充市嘉陵区城市经营开发中心承担连带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在审理原告胡丽君诉被告拉萨瑞泰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南充市嘉陵区城市经营开发中心借款纠纷一案中,原告胡丽君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胡丽君自愿申请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丽君撤回对被告拉萨瑞泰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南充市嘉陵区城市经营开发中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1,800元减半收取70,900元,由原告胡丽君负担。审 判 长 李卫东审 判 员 欧春芳人民陪审员 朱成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奕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