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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绩民一初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绩民一初字第00221号原告:程某某,女,住安徽省绩溪县。委托代理人:刘爱武,绩溪县临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某,男,住安徽省绩溪县。委托代理人:夏云鹏,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某某诉被告程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红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爱武、被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5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5月生育一女孩取名程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常年在外打工,不关心原告母女生活,原告独自在家带小孩,双方很少沟通。2014年4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因此殴打原告,不允许原告回家,也不寄钱给原告母女。现原告与小孩在原告父母家居住近一年,被告从不过问,致使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是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较好。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属实,但对家庭很负责,每月都寄钱回家,就2014年而言,就寄回家18000元。原、被告之间为家庭琐事争吵有之,但没有殴打原告。原告近一段时间住在娘家属实,但被告及被告父母、亲戚多次到原告娘家,想接原告回家未果。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希望法院做双方和好工作,被告不愿意离婚。原告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绩溪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头部受伤事实;2、村民及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女儿出生四十天后就住在原告娘家,由原告及原告父母照顾小孩生活的事实;3、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及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银行汇款记录,证明2014年汇款18000元的事实。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认为证人未到庭作证,证明效力低,应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表示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应予采纳。通过上述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5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5月生育一女孩取名程某甲。婚后被告常年在外打工,被告母亲也在外务工,故原告独自带着小孩,在原告父母家生活居多。被告因长期在外,双方很少思想、感情上沟通,但被告每月均寄钱给原告,2014年度即寄了18000元。2014年4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原告因伤到绩溪县人民医院治疗。此后,原告一直带着小孩在娘家生活至今。期间被告及被告父母、亲戚上门想接原告回家,但未果。2015年3月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被告因家庭生活原因,常年在外打工,致使夫妻双方在思想、情感上交流较少,缺乏相互沟通、相互理解,导致双方感情不睦,是原告提起离婚之缘故。鉴于被告不愿离婚,想挽救频临破裂家庭的真实本意,本院从维护家庭和睦考虑,对原告诉请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程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红 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徐艳(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