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执恢字第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王春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2)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春安,江苏万诚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恢字第0045号申请执行人王春安,工人。被执行人江苏万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颖都家园F号楼。法定代表人孙文化,该公司董事长王春安与江苏万诚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浦商初字第007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人逾期交房违约金2703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38元及执行费309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浦商初字第007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商东雷审 判 员 杨汉伟代理审判员 程冲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谢小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