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山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程华平与潘世明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华萍,潘世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山民初字第163号原告程华萍,又名程华平。委托代理人吉新佳。被告潘世明。委托代理人邱守凡。原告程华萍与被告潘世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雷自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华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吉新佳、被告潘世明及其代理人邱守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华萍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6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分别取名潘龙焰、潘佳豪。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被告酗酒成性,并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潘世明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6月30日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04年7月16日生育长子潘龙焰;于2011年10月19日生育次子潘佳豪。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9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尚可;婚后生育两子,应有一定的感情。后原、被告虽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原告又无证据证明原、被告有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故对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为有利于原、被告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和子女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程华萍与被告潘世明离婚。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程华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审判员 雷自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