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三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徐金强与许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强,许廷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三初字第57号原告徐金强,经商。被告许廷。原告徐金强诉被告许廷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恒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金强、被告许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金强诉称,我儿子徐英浩经人介绍,于2012年年底与被告许廷未婚同居,因感情不和自行分居,分居时许廷将原告贷款购买的一辆速腾轿车(车号冀E×××××)开走占用。被告许廷的行为侵犯了我的财产所有权,为此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许廷返还我价值17万元的冀E×××××速腾轿车一辆。原告徐金强提交了下列证据:车辆行驶证一份和购车发票一份,拟证明冀E×××××速腾轿车是原告购买、所有权人是原告。被告许廷辩称,1、原告应当赔偿我精神损害抚慰金。2012年底,经人介绍后,原告伙同其儿子一同在未登记之前将我哄骗到其住处,不让我回家,强行让我在其家中住,将生米做成熟饭,对我实施暴力、恐吓,其子精神不健全,经常跑着出来大哭,我不同意这门婚事,要逃出原告家中,原告伙同他人轮流看守,不让走开,我精神受到折磨,身体受到限制,原告家人对我非法拘禁,我要到公安机关去控告,原告家庭为了掩盖其犯罪行为,答应给我买车和现有的楼房用以弥补我的精神伤害。这车从一买就是我开,就是给我买的,现在他家开厂子,把我撵出来,我当然要开走。2、因孩子由我抚养,在哺乳期无法正常上班,无法正常生活,其子应当支付我抚养费、精神赔偿费、误工费30万元,原告即将车辆抵押给我变卖,作为孩子生活费和日常开销,就是变卖还不够,还应支付我20万元。故此,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底,原告徐金强的儿子徐英浩与被告许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4年10月原告徐金强购买了一辆大众速腾牌轿车,车牌号为冀E×××××,发动机号码N62750。原告将两把车钥匙中的一把给了其儿子徐英浩和许廷,允许二人使用。2015年1月,被告许廷离开原告的儿子徐英浩、不再与其共同生活,并将原告徐金强名下的上述车辆开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许廷返还车辆。本院认为,被告许廷对原告徐金强提供的车辆行驶证和购车发票没有异议,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证明本案争议的冀E×××××大众速腾牌轿车的购买人和所有权人是原告徐金强。被告许廷提出原告对其非法拘禁、该车是原告作为补偿为她购买的辩解,未提交证据证实,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不予采信;被告许廷提出原告的儿子徐英浩应给其孩子的抚养费、精神赔偿费、误工费30万元的辩解,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不予采信;被告许廷提出已将车辆变卖的辩解,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许廷不是车辆的所有权人,对上述车辆无权占用,其占用原告车辆不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原告徐金强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其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廷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徐金强大众速腾牌轿车(车牌号为冀E×××××,发动机号码N62750)一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0元,由被告许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恒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马金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