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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执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泽执字第253号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男,1989年8月24日生,汉族,泽州县南村镇人,农民。被执行人来某某,女,1989年9月18日生,汉族,泽州县巴公镇人,农民。张某某与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了(2014)泽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二项内容为:二、婚生女儿张某甲由张某某抚养,来某某每年支付孩子抚养费4000元(自2014年起每年3月30日前,至孩子十八周岁止)。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年女儿张某甲抚养费。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来某某自动履行了判决书确定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5)泽执字第253号案件执行完毕。申请执行费50元,张某某自愿负担(并已交纳)。执行员 郭 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许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