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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龙法汉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张道剑与周俊、谢鹏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道剑,周俊,谢鹏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龙法汉民初字第48号原告:张道剑,男,住址:惠州市龙门县,系龙门县永汉镇永忠纸箱厂的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李剑锋,广东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俊,男,住址:惠州市龙门县,系龙门县永汉镇永佳塑胶色种厂的经营者。被告:谢鹏高,男,住址:龙门县,系龙门县永汉镇永佳塑胶色种厂的经营者。原告张道剑诉被告周俊、谢鹏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道剑的委托代理人李剑锋,被告周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鹏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道剑诉称:被告周俊、谢鹏高系合伙关系,两人共同经营龙门县永汉镇永佳塑胶色种厂,经营场所位于龙门县永汉镇矿区。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供货给被告,月底前付清当月货款。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货,但截止至2014年9月13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未付原告货款一共90308.1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90308.1元及利息31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本金63319.3元的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计算,本金19385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本金7603.8元的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现暂计至2014年11月30日,并要求计至付清之日止),合计93408.1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对其陈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资料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合作协议复印件、应付账款明细表各1份,拟证明两被告合伙经营龙门县永汉镇永佳塑胶色种厂,截止至2014年9月13日止,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本金90308.1元。被告周俊辩称:欠原告的货款是事实,但是我与被告谢鹏高的合同还没有终止,协议还没有生效,没有生效的协议之前的债务全部由谢鹏高来承担。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有问题,是谢鹏高的代表与原告协议处理的,但对于处理结果,我一点都不清楚,因此,本人不承担此项债务。被告周俊在诉讼中为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周俊与被告谢鹏高的合作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周俊与被告谢鹏高合作经营期间,被告谢鹏高在东莞私自生产同类产品。2、未处理事项复印件1份,拟证明债务应由谢鹏高来承担。被告谢鹏高辩称:1、本人认为,原告张道剑提供的纸箱属伪劣产品,导致此包装物所装产品在发往国外的途中全部破烂,对我们生产的产品造成严重损失,至今造成东莞市大化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余额59041.5元无法收回,另对方要求我们赔偿371256元。2、本人在该厂倒闭前对相应债权债务已做明确分割,已与本人无任何关联。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被答辩人应承担全部责任和费用,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谢鹏高在诉讼中为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两被告对应付货款承担协议复印件1份、生产经营情况复印件3份,拟证明两被告对所欠货款分割情况。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如下证据和事实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对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如下证据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有异议,该协议证明两被告共同经营永佳塑胶色种厂,债务应由两被告承担;对被告提供证据2有异议,认为是两被告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谢鹏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综合上述当事人的起诉、答辩和质证情况,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两被告应否共同支付货款给原告?原告起诉请求的款项是否合理合法?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被告周俊与被告谢鹏高签订共同经营龙门县永汉镇永佳塑胶色种厂《合伙协议》,合作期限从签订之日起至2028年8月31日止,生产、经营、销售消泡济,经营场所位于龙门县永汉镇矿区。原告张道剑在龙门县永汉镇开办了一间纸箱厂,生产包装用纸箱,被告办厂后至2014年9月12日止,向原告购买包装用纸箱,没有全部付清货款,仍欠原告货款90308.1元。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无果,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90308.1元及利息31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本金63319.3元的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计算,本金19385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本金7603.8元的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现暂计至2014年11月30日,并要求计至付清之日止),合计93408.1元。诉讼中,原告张道剑放弃起诉时对货款利息的请求;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请求依法查封周俊所有的粤S4Q5**号小轿车一辆,查封金额93408.1元,申请人张道剑提供其所有的粤AE81**号小轿车一辆作为担保。本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惠龙法汉民初字第48-1号裁定予以查封周俊所有的车辆。财产保全费950元。本院认为:龙门县永汉镇永佳塑胶色种厂是被告周俊、谢鹏高共同经营的,该厂生产的成品包装纸箱是向龙门县永汉镇永忠纸箱厂购买,但没有将全部货款支付完毕,仍欠原告张道剑的货款90308.1元,有被告立下给原告的应付账款明细表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原告张道剑起诉请求两被告支付货款90308.1元,合法有理,予以支持。现原告张道剑放弃起诉时对货款利息的请求,予以准许。被告认为原告张道剑提供的纸箱属伪劣产品,导致此包装物所装产品在运输的途中破烂,对被告生产的产品造成严重损失,无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两被告对该债务互相推诿,各自认为不应由其支付是不合理且无法律依据的,两被告对债务处理是不能对抗第三人,该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谢鹏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俊、谢鹏高共同支付货款90308.1元给原告张道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30元,诉讼保全950元共3080元,由被告周俊、谢鹏高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清敏审判员  卢 青审判员  王国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陈志杰(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还。暂时无力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