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法民初字第00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左长川与邹建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长川,邹建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仿宋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0354号原告左长川,男,197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被告邹建蓉,女,196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原告左长川与被告邹建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谭自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江雪芹、人民陪审员罗瑶星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长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建蓉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长川诉称,2014年2月1日,被告邹建蓉以还房屋按揭款差资金为由向我借款30000元,并向我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四个月,约定借款期间月利率30‰。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没有向我还款。现我要求被告向我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2014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和逾期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时止。被告邹建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被告邹建蓉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左长川出具借条一张,其上载明:今借到左长川人民币30000.00元(叁万整).借款人:邹建蓉利息每月月付900.00元.身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四个月内从2月1日起到6月1日止。借条是邹建蓉本人写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邹建蓉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邹建蓉向原告左长川借款并出具借条,由此,原、被告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条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邹建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系主动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被告借款之时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借款期间的利率,但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现原告变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建蓉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左长川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和逾期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交),由被告邹建蓉负担。被告邹建蓉负担的金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谭自强代理审判员  江雪芹人民陪审员  罗瑶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铃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