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界刑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代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界刑初字第0012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某,男,汉族,1971年5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界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界首市看守所。界首市人民检察院以界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其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6日20时10分,被告人代某某持C1驾驶证驾驶皖K×××××灰色“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到界首市解放路附小路段被民警拦查。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被告人代某某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283mg/100ml,民警遂提取代某某血液送检。次日,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代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77.4mg/100ml,已达醉驾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界首市公安局制作和提取的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勘验笔录、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视听资料、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报告书、证人郭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代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视为坦白,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代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胡冰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