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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366号原告汪某某,男,198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被告赵某某,女,198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原告汪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期满后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常为琐事产生意见分歧,夫妻关系逐渐疏远。被告于2012年11月30日离家出走,已两年多未与原告及家庭联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请离婚。被告赵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5年5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意见分歧,被告于2012年11月30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致使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汪某某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仁怀市鲁班镇某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仁怀市鲁班镇某某村某某组组长熊某某的证明,本院对被告赵某某之父亲赵某的询问笔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且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相识相恋并办理结婚手续,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当互谅互解,共同构建和睦的家庭,但是被告于2012年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规定,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判决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请权利的放弃,本案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汪某某和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00元,由原告汪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登权人民陪审员  阮 林人民陪审员  袁明鸿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钟雨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