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张安平与庞文平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安平,庞文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民初字第92号原告张安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强秀玲,女,���西恒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文平,男,汉族。原告张安平与被告庞文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丑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婷懿、人民陪审员穆艳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强秀玲、被告庞文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安平诉称,2014年10月份,原告计划在柳林县城举办商品展销会,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被告称自己有能力帮原告办理审批手续,原告当时允诺事成之后给被告支付13.5万元关系费。2014年10月29日被告与原告见面,并告知原告已得到马星明的签字,但还要去见别的领导,需买烟买酒,向原告要10万元现金,原告见被告拿的文件上确实有马星明的签字,便在高军军、王侯孩(王德涌)的见证下给了被告10万元现金,被告答应在农历9月20日之前给原告办理好各种审批手续。2014年11月5日(农历9月13日)原告看到柳林县大街上到处贴满了麻疹事故的通知,就赶紧给被告打电话,被告见到原告后说风声紧,办不了手续,所以原告就将原约好的参展商户的定金退掉,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10万元,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至2014年11月被告分两次共给原告返还了4万元,剩余6万元至今未予返还。原告就此事向柳林县公安局报案,公安局作出了不予调查处理的决定书。综上,原告认为,自己因无知托被告拉关系办商品展销会的审批手续是违法的,被告在承诺办理商品展销会的审批手续后并没有为原告办理下手续,致使原告的商品展销会未能举行,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将收取了原告的10万元全部退还,但被告只退还了4万元。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6万元,并从2015年1月30日起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安平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柳林县公安局对王德涌、张建平、强永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协商办理商品展销会的审批手续的经过及原告给了被告10万元;2、原告的报案材料复印件一份、柳林县公安局对张安平的询问笔录复印件4份,证明原被告协商办理商品展销会的审批手续的经过及原告给了被告10万元,后因柳林县发生麻疹事故,致商品展销会的审批手续未能办成,后被告分两次退给原告4万元;3、柳林县公安局对庞文平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答应给原告办理商品展销会的审批手续及原告给了被告10万元,后被告退给了原告4万元;4、关于举办商品展销会的请示复印���、马星明的情况说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柳林县城建局局长马星明审批的是搭建彩拱门,办理商品展销会需向柳林县教体局申请;5、柳林县公安局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一份,证明此案公安机关不予立案。被告庞文平辩称,被告按约给原告办理了商品展销会的审批手续,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庞文平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称其收过原告的10万元是事实,但以其余内容不真实为由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以不真实为由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以商品展销会的审批手续已办完为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庞文平对原告张安平提供的证据3、5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被告协商过办理商品展销会的审批手���及原告给了被告10万元,后商品展销会未举办,被告分两次退给原告4万元,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双方均认可柳林县城建局局长马星明签字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被告达成协议,在被告为原告办理下商品展销会的审批手续后,原告给被告人民币13万元。后被告找到柳林县城建局局长马星明,马星明在“关于举办商品展销会的请示”上写了“请执法队给予安排”。后原告看到被告拿的请示上确实有马星明的批示,便给了被告10万元现金。后商品展销会未举办,被告退给了原告4万元。原告就此事向柳林县公安局报案,公安局作出了不予调查处理的决定书。另查明,办理商品展销会的审批手续,不需要缴纳任何费用。还有马星明向柳林县公安局写了情况说明,称当时只是针对拱门作了批示,其他事情��属于他的职权范围。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办理商品展销会的审批手续,尚不需要缴纳任何费用,而被告以办理商品展销会的审批手续为由,向原告收取费用,取得不当利益,造成原告损失,故被告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至于被告称是其酬劳的辩解,因金额巨大,不符合常理,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因无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庞文平返还给原告张安平人民币6万元;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张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庞文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丑小审 判 员 李婷懿人民陪审员 穆艳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彩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