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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观民二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安徽兴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安庆亿嘉仁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安庆市长华食品有限公司、安庆市群通商贸有限公司、安庆市嘉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杨瑞祥、汪普选、杨芳、胡定海、胡洁、周XX、潮四清、杨春、白启珍、黄友霞、程国平、程学平、程宜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兴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庆亿嘉仁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安庆市群通商贸有限公司,杨瑞祥,汪普选,杨芳,潮四清,杨春,白启珍,安庆市长华食品有限公司,安庆市嘉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胡定海,胡洁,周XX,黄友霞,程国平,程学平,程宜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观民二初字第00028号原告:安徽兴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法定代表人:陈伍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天峰,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庆亿嘉仁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杨瑞祥,总经理。被告:安庆市群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潮四清,总经理。被告:杨瑞祥,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汪普选,女,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杨芳,女,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告:潮四清,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杨春,女,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告:白启珍,女,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上述八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建军,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庆市长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程宜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安庆市嘉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胡定海,总经理。被告:胡定海,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胡洁,女,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告:周XX,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陶焘,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迎江区。被告:黄友霞,女,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程国平,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程学平,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被告:程宜萍,女,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维群,安庆市德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安徽兴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庆亿嘉仁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安庆市长华食品有限公司、安庆市群通商贸有限公司、安庆市嘉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杨瑞祥、汪普选、杨芳、胡定海、胡洁、周XX、潮四清、杨春、白启珍、黄友霞、程国平、程学平、程宜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兴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天峰、陈健,被告安庆亿嘉仁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安庆市群通商贸有限公司、杨瑞祥、汪普选、杨芳、潮四清、杨春、白启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建军,被告安庆市嘉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胡定海、胡洁、周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陶焘,被告黄友霞、程国平、程学平、程宜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维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庆市长华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兴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安庆亿嘉仁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因经营融资需要,于2014年5月28日与原告签订《关于提供保证担保的合同书》,约定原告为安庆亿嘉仁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在12个月内、最高借款额度400万元的债务向徽商银行安庆大观支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徽商银行安庆大观支行签订************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安庆亿嘉仁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与徽商银行安庆大观支行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最高债权额400万元的债务向徽商银行安庆大观支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同日,其余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对安庆亿嘉仁粮油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同日,安庆亿嘉仁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与徽商银行安庆大观支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徽商银行安庆大观支行同意为安庆亿嘉仁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开具的800万元汇票进行承兑,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金额为400万元。后徽商银行安庆大观支行按约定分别对安庆亿嘉仁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开具的两份出票金额各为400万元的汇票进行了承兑,两份汇票的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12月5日、12月6日。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安庆亿嘉仁粮油食品有限公司未足额留存票款,导致徽商银行安庆大观支行垫付了汇票差额400万元并通知原告代偿。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代安庆亿嘉仁粮油食品有限公司清偿了银行敞口及利息3943069.44元。该款经原告多次追偿,安庆亿嘉仁粮油食品有限公司未能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安庆亿嘉仁粮油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代偿款3943069.44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偿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90%计算);2、被告安庆市长华食品有限公司、安庆市群通商贸有限公司、安庆市嘉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杨瑞祥、汪普选、杨芳、胡定海、胡洁、周XX、潮四清、杨春、白启珍、黄友霞、程国平、程学平、程宜萍对被告安庆亿嘉仁粮油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保全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安庆亿嘉仁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安庆市群通商贸有限公司、杨瑞祥、汪普选、杨芳、潮四清、杨春、白启珍在庭审中辩称:如果证据属实,那么认可借款的事实。安庆市嘉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胡定海、胡洁、周XX在庭审中辩称:对事实部分无异议,希望原告在实际执行阶段给予被告一定时间。黄友霞、程国平、程学平、程宜萍在庭审中辩称:对担保事实无异议。安徽兴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具有对外担保的经营资质。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3、关于提供保证担保的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安庆亿嘉仁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关于提供保证担保的合同书》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4、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徽商银行安庆大观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安庆亿嘉仁粮油食品有限公司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发生的最高债权额为400万元的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等向徽商银行安庆大观支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5、银行承兑协议。证明徽商银行安庆大观支行分别于2014年6月5日、6月6日为被告安庆亿嘉仁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开出的两份共计800万元的汇票提供银行承兑的事实。汇票到期日分别至2014年12月5日、12月6日。6、反担保保证合同(十一份)、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2至被告17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的事实存在。7、银行凭证、转账支票、证明。证明被告安庆亿嘉仁粮油食品有限公司没有按期向徽商银行大观支行缴存银票敞口,导致原告向徽商银行大观支行代偿银票敞口本金及利息共计3943069.44元的事实。安庆亿嘉仁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安庆市长华食品有限公司、安庆市群通商贸有限公司、安庆市嘉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杨瑞祥、汪普选、杨芳、胡定海、胡洁、周XX、潮四清、杨春、白启珍、黄友霞、程国平、程学平、程宜萍未提交证据。经质证,安庆亿嘉仁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安庆市群通商贸有限公司、安庆市嘉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杨瑞祥、汪普选、杨芳、胡定海、胡洁、周XX、潮四清、杨春、白启珍、黄友霞、程国平、程学平、程宜萍对对安徽兴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对安徽兴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安庆亿嘉仁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与徽商银行安庆大观支行签订编号为****年*****字第****号《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徽商银行安庆大观支行为其向安庆亿嘉仁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开出的800万元商业汇票提供承兑业务,安庆亿嘉仁粮油食品有限公司按汇票金额百分之伍拾,即400万元作为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金存入保证金账户,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金额为400万元;另约定如到期日之前承兑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承兑银行有权从保证金账户及承兑人申请人在承兑银行所有存款账户上扣划,对扣划后仍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作承兑申请人逾期贷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收罚息,对未清偿的利息按罚息收取标准收取复利。同日,安庆亿嘉仁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与安徽兴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关于提供保证担保的合同书》,约定:安徽兴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安庆亿嘉仁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与徽商银行安庆大观支行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安徽兴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代安庆亿嘉仁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向贷款方清偿债务后,立即有要求安庆亿嘉仁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归还全部款项和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90%计算)、违约金以及乙方的其他费用、损失等。同日,安徽兴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徽商银行安庆大观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安徽兴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安庆亿嘉仁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与徽商银行安庆大观支行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最高债权额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400万元的债权本金,以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当日,安徽兴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安庆市长华食品有限公司、安庆市群通商贸有限公司、安庆市嘉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杨瑞祥及汪普选、杨芳、胡定海及胡洁、周XX、潮四清及杨春、白启珍、黄友霞及程国平、程学平及程宜萍分别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安庆市长华食品有限公司、安庆市群通商贸有限公司、安庆市嘉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杨瑞祥、汪普选、杨芳、胡定海、胡洁、周XX、潮四清、杨春、白启珍、黄友霞、程国平、程学平、程宜萍对安庆亿嘉仁粮油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安徽兴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反担保,担保的范围:安徽兴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连带保证范围内代借款人向贷款人清偿所取得的权利,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安徽兴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实现追偿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其他费用。2014年6月5日,徽商银行安庆大观支行作为承兑人开出了金额为4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给安庆市群通商贸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2月5日;2014年6月6日,徽商银行安庆分行作为承兑人再次开出了金额为4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给安庆市群通商贸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2月6日。该两份汇票敞口到期后,安庆亿嘉仁粮油食品有限公司未能及时交付足额票款,安徽兴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于2014年12月12日代安庆亿嘉仁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向徽商银行安庆大观支行偿还了上述欠款的本金及利息共计3943069.44元。2014年12月19日,安徽兴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安庆市长华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经安徽兴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安徽兴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代安庆亿嘉仁粮油食品有限公司清偿了欠款本息3943069.44元,故安庆亿嘉仁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应偿还安徽兴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943069.44元及利息;安庆市长华食品有限公司、安庆市群通商贸有限公司、安庆市嘉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杨瑞祥、汪普选、杨芳、胡定海、胡洁、周XX、潮四清、杨春、白启珍、黄友霞、程国平、程学平、程宜萍应对安庆亿嘉仁粮油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庆亿嘉仁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兴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943069.44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90%计算);二、被告安庆市长华食品有限公司、安庆市群通商贸有限公司、安庆市嘉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杨瑞祥、汪普选、杨芳、胡定海、胡洁、周XX、潮四清、杨春、白启珍、黄友霞、程国平、程学平、程宜萍对被告安庆亿嘉仁粮油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安庆市长华食品有限公司、安庆市群通商贸有限公司、安庆市嘉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杨瑞祥、汪普选、杨芳、胡定海、胡洁、周XX、潮四清、杨春、白启珍、黄友霞、程国平、程学平、程宜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庆亿嘉仁粮油食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3400元,由安庆亿嘉仁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安庆市长华食品有限公司、安庆市群通商贸有限公司、安庆市嘉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杨瑞祥、汪普选、杨芳、胡定海、胡洁、周XX、潮四清、杨春、白启珍、黄友霞、程国平、程学平、程宜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利平代理审判员  周 鑫人民陪审员  严春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范频频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