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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孟某某、冯某某非法制造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冯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灵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1984年3月13日出生于山西省灵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1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被灵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冯某某,男,1965年6月18日出生于山西省灵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1996年曾因犯盗窃罪被灵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5年1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被灵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冯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下旬,被告人孟某某在淘宝网购买了一支射钉枪和一根无缝钢管,在被告人冯某某的参与指导下,将射钉枪前端打钢钉的管子卸掉,后孟某某在单位将钢管焊接上完成枪支组装。几天后,在冯某某的请求下,孟某某以同样的方式为冯某某邮购了一支射钉枪和一根钢管,冯某某按照之前的方法自行完成枪支组装。2015年1月6日13时许,孟某某和冯某某二人结伴,并各自携带改装好的射钉枪,在李家山、关家卯一带打猎时,被巡查的灵石县林业局工作人员查获。经晋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两支疑似枪支是由射钉枪改制而成,以火药为发射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冯某某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孟某某、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下旬,被告人孟某某花费240多元分两次在网上购买了射钉枪、钢管及空包弹等物品组装了自制枪支。几天后,孟某某在冯某某的请求下,以同样的方式为被告人冯某某网购了一支射钉枪和一根钢管,冯某某以同样的方法自行完成了枪支组装。2015年1月6日13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和冯某某二人结伴同行,并各自携带组装好的枪支,去到李家山、关家卯一带准备打猎时,被巡查的灵石县林业局森林消防应急队工作人员查获。经晋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二被告人的两支疑似枪支是由射钉枪改制而成,以火药为发射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二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1、被告人孟某某、冯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各自的身份情况。2、证人马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二被告人被查获的时间、地点及经过。3、晋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弹药检验鉴定书》,证实二被告人所持有的疑似枪支是由射钉枪改制而成,以火药为发射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4、灵石县公安局收缴物品清单及证据保全清单,证实被告人孟某某、冯某某所持有的枪支、钢珠、火药、米糠、空包弹等物品被依法收缴的情况。5、到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被查获的时间、地点及详细经过。6、被告人孟某某、冯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实该二被告人改制枪支的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和冯某某违法私自改装、制造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非法制造枪支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均应按其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鉴于二被告人改装制造枪支后,并未实际使用,也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且该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万全审判员  张力勤审判员  陈 楷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孙亚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