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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杨丽萍与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办事处青堆子经济联合社承包地征收补偿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丽萍,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办事处青堆子经济联合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3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丽萍,女,198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徐海忠,辽宁宝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凤刚,辽宁宝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办事处青堆子经济联合社,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负责人:孙凤华,该经济联合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施福昌,男,1951年4月4日出生,汉族,该单位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东陵区。上诉人杨丽萍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办事处青堆子经济联合社承包地征收补偿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民二初字第98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银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史军峰、代理审判员李娜(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杨丽萍诉称:原告于2005年1月28日与被告所在村村民刘长海登记结婚,为方便生产与生活原告欲将户口迁入被告所在村,但被告要求原告出具三级失地证明(即以证明原告已没有承包地:根本没分到承包地或承包地原籍所在村已收回)才能落户,被告并承诺承包给原告二亩承包地并享受本村村民同等待遇。之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出具了三级失地证明并于2005年6月10日将户口迁至被告所在村。之后被告按上述承诺及原告没有承包地难以生活的实际情况,于2006年4月5日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就该会议“关于发放土地使用证实施方案、表决”第五条“生的孩子娶的媳妇与村民同等待遇”与会25名村代表(村民代表共计28人)全票同意。据此,被告于2007年12月30日与原告户内代表人以家庭为单位签订了《耕地承包合同》,其中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家庭成员每人承包二亩承包地,被告即时交付给原告二亩承包地耕种,并向原告户内代表核发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直至2010年年末该土地被征用,原告一直领取粮食直补款。上述事实可见,原告因婚姻关系落户至被告所在村,并与被告签订了二亩耕地的承包合同并实际履行,该合同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在内容上都是合法有效的,由《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可见,法律非但不禁止而且是鼓励因婚姻关系原告到被告所在村落户并取得承包地,其目的是确保农民因婚姻关系的变化仍能拥有一份承包地,同时也是为了方便农民的生产及生活。据此,不难确认这样一个事实,原告已经成为被告所在村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了本村村民同等待遇。2010年9月被告所在村全部土地被征用,之后于2011年被告开始向所在村村民发放征地补偿费和人口安置费每人16万元。但直至2011年9月,在本村其他村民已取得16万元的补偿费的情况下,原告没有取得征地补偿费和人口安置费。故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支付16万元的征地补偿费和人口安置费,遭到被告拒绝,告知原告其家庭成员包括原告所生子女除原告外每人均能分得16万元,而给予原告的征地补偿费和人口安置费8万元还在待定状态。原告问被告原因,被告答复称原告系2003年3月1日之后结婚户口落入本村的,不享受本村村民同等待遇。众所周知国家征用土地须向土地承包人(农民)支付征地补偿费和人口安置费,因被告所在村的全部土地被征用,原告失去赖以生存的承包地并且由农业户口转为城镇户口,因此原告应依法取得足额的征地补偿费和人口安置费16万元,享有本村村民同等待遇。现该征地补偿费和人口安置费已全部落实到被告所在村,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显属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纠纷”。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和人口安置费变更为16万元及利息(利息有变更从2011年9月开始计算直至被告给付补偿费16万元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办事处青堆子经济联合社辩称:原、被告不是平等主体,原、被告之间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调整范围,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杨丽萍于2005年1月28日与被告所在村村民刘长海登记结婚,2005年6月10日落户至被告青堆子联合社。2006年4月5日被告青堆子联合社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共计25名村民代表参加。李主任在会上发言称,1998年12月31日之后娶的媳妇和新生儿待土地核查完成之后发放土地承包本。最后,村民代表就关于发放土地使用证实施方案进行表决,其中第五条出生的孩子和娶的媳妇与村民同等待遇获得全票通过。2007年12月30日,原告配偶的父亲刘悦作为户内代表以家庭为单位与被告签订《耕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12亩。被告于同日向原告户内代表核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中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情况为刘悦、胡素芳、刘艳红、刘长海、杨立萍(即原告本人)、刘艺豪。2010年8月27日,被告公布白塔街道青堆子村土地补偿分配方案,根据该方案,被告青堆子大部分村民是实际领取土地补偿费8万元及人员安置费8万元。2006年3月17日,双城市单城镇政丰村民委员会出具介绍信一份,主要载明:原告在我村土地二轮调整时没有分得承包地。原告未得到土地补偿费8万元及人员安置费8万元,与被告协商未果,起诉来院。另查明,因土地承包合同效力问题,2014年2月24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辽审一民申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原告以家庭为单位与被告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已经自双方签字盖章时生效,至2010年9月所涉承包土地被征收,承包合同终止履行。2013年11月26日东陵区(浑南新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该委员会以不符合规定的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以家庭为单位与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恪守承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的,有权获得相应补偿。参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通知》精神,户口已迁入男方户籍所在地,且未享受原居住地收益分配权的,其要求男方户口所在地集体组织给予村民同等待遇的收益分配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原告系青堆子联合社成员,已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进行耕种,现其所承包的土地被征收,原告依法有权获得补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被告不是平等主体,原、被告之间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调整范围,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的抗辩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因此,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根据农村第二轮承包30年不变原则,原告的征地补偿权在应原籍的抗辩理由,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原籍没有分得土地,且原告已在被告处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符合我国土地承包相关法律对新增人口进行土地分配及对农村妇女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的主要原则,因此,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办事处青堆子经济联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丽萍支付征地补偿费和人口安置费共计16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16元,由被告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办事处青堆子经济联合社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杨丽萍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征地补偿费和人口安置费16万元及利息,利息起算日自2011年9月起至被上诉人给付之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办事处青堆子经济联合社答辩称:我方不同意给付上诉人征地补偿费16万元及利息,但我方没有上诉,只有张秋红的案件上诉了。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杨丽萍提出的被上诉人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上诉人支付16万元征地补偿费和人口安置费利息的问题。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上诉人支付征地补偿费和人口安置费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杨丽萍提出的应返还多余的上诉费的问题,因杨丽萍在上诉状中明确说明其对一审法院判决支付其16万元地补偿费和人口安置费无异议,仅主张该16万元的利息,故法院应向上诉人返还多收取的上诉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丽萍承担,退还杨丽萍366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银华审 判 员  史军峰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康 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