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民终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范志发与牙克石市大兴安岭乾森农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志发,牙克石市大兴安岭乾森农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呼民终字第3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志发,男,汉族,牙克石市免渡河镇经军农场业主,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牙克石市大兴安岭乾森农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法定代表人王宏,董事长。上诉人范志发因与被上诉人牙克石市大兴安岭乾森农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乾森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牙克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的(2015)牙民初字第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问题属于牙克石市辖区国有土地承包经营及土地承包费用收缴问题,属于普通的地域管辖案件,不属于在呼伦贝尔市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范志发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范志发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本案涉及牙克石市政府授权乾森公司实施管理及收取土地流转费的行为,并在呼伦贝尔市辖区范围内具有众多相同情况,该案的审理在呼伦贝尔市有重大影响,一审法院没有充分考虑本案的性质以及将会产生的影响,驳回上诉人的申请,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上诉人乾森公司答辩称,涉案的土地权属清楚、争议标的数额不大,应由基层人���法院审理,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异议申请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本院经审查查明,乾森公司(发包方)与范志发(承包方)于2010年4月21日签订了编号为G00223号的《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农用土地承包合同》,约定乾森公司将位于免渡河镇的农用地600亩承包给范志发使用,承包经营期限为17年。2010年4月28日双方又签订了编号为G00259号的《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农用土地承包合同》,约定乾森公司将位于免渡河镇六号的农用地1800亩承包给范志发使用,承包经营期限为17年。2014年12月23日,乾森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一)范志发支付2014年及2015年土地承包费384000.00元,确保双方签订的合同继续履行;(二)如范志发拒绝支付承包费,则乾森公司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范志发退出土地,并补交2014年土地承包费1920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范志发以“本案涉及牙克石市人民政府授权乾森公司实施管理及收取土地承包费的行为,并在呼伦贝尔市辖区范围具有众多相同的情况,该案在呼伦贝尔市有重大影响,应由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是指争议标的额大,或者案情复杂,或者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案件。本案系一个自然人与一个法人之间的普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事实基本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属于在呼伦贝尔市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上诉人范志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福良审判员 张赫男审判员 戴树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丁 可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