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初字第00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林格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00293号原告任某某,女,197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告王某某,男,197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和林格尔县。原告任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1997年12月16日结婚,1999年7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在和林县第二中学读书,2006年3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甲,在公喇嘛读书。我和被告因性格不合,被告常对我打骂,被告父亲也对我打骂,被告母亲也伤害我,我于2013年12月起诉离婚,为了孩子我撤诉,现在被告一家人伤害我,我不能和被告生活,孩子被告也不给我,我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所说的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97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儿子取名王某,今年16周岁,女儿取名王某甲,今年9周岁。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原告从2015年3月离家,至今未归。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起诉离婚。另查明:原告任某某曾于2013年10月30日起诉离婚,于同年11月20日经调解和好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感情基础较好,虽常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共同努力,仍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法院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铁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金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