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商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宋孝成与刘志春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孝成,刘志春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商初字第52号原告宋孝成,男,195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长法,山东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春,男,196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宋孝成与被告刘志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孝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长法、被告刘志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孝成诉称,2013年6月24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投资收购苹果等已认可确定的帐目进行对账结算,被告应当交付原告投资款等14万元,但被告无钱支付,承诺自算账之日起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2013年9月25日,双方进行对账结算,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现金后,被告欠原告现金为67073.00元,下欠利息2742.00元,后被告又支付了2万元,至今被告尚欠余额47073.00元,并欠原告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今的利息,双方于2013年9月25日算账时对没有算账分配部分应作价约计8000.0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4000.00元,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时,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为此,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欠款现金47073.00元,利息2742.00元,并按月息1分支付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实际欠款数额计算的利息损失。支付原告苹果款等作价欠款4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志春辩称,2012年我和原告合伙做买卖,我在家里收苹果,原告在外卖,期间原告把每车的帐本全部撕掉后重新改了,2013年合伙帐目结算两次,由冷库老板李振法主持结算合伙帐目,通过原告卖完苹果汇款的名细算的帐,没有卖苹果的具体帐目,交回的帐本子一直没有拿回来。对原告主张的4000.00元在算帐时没有算进去,是原告自己作的价,当时约计作的箱子和应收款、欠款,当时我没同意,实际这些东西还有3500.00元在卖苹果的人手中,没有给我们,纸箱子也就值1000.00元。另外,原告还将汇丰冷库的箱子拉走了部分,也值1000.00元,箱子抵箱子,不给原告钱了。经审理查明,原告宋孝成与被告刘志春合伙经营苹果买卖,双方于2013年6月24日予以初步结算,被告刘志春共计欠原告宋孝成140213.50元,约定被告实际还款140000.00元,月息1分整,并形成书面结算材料,但之后双方注明“作废”;双方又于2013年9月25日最终结算,扣除被告刘志春2013年7月13日、9月25日分别支付的50000.00元和20000.00元,被告共计欠原告宋孝成67073.00元、利息2742.00元;两次结算,均有冷库主李振法在场主持并书写结算明细,由原、被告签名确认,双方最终结算后,被告于2014年2月9日支付原告20000.00元。对双方未结算部分,李贵富欠苹果款1000.00元,被告已收回欠款;剩余纸箱、包装材料等被告作价10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王学欠苹果款3500.00元,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明细二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合伙做苹果买卖,双方散伙后对合伙账目予以结算,并形成书面结算明细,该结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按结算明细支付原告欠款,至于被告辩称的双方结算时依据的原告提供的原始账本有撕掉页码作假账的嫌疑,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无证据证实,并不能推翻双方最终的结算明细,被告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针对原、被告双方未结算部分,双方认可的李贵富欠苹果款1000.00元,剩余纸箱、包装材料等作价1000.00元,因由被告支配,且双方合伙时投资份额相当,结算合伙债务时双方亦均担,故由被告支付原告1000.00元,王学欠款3500.00元,因系应收款,待收回后再另行分配,本案不予处理。对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因双方先后于2013年6月24日、9月25日两次进行结算,从内容来看,后一次结算为最终结算,也是对6月24日结算的变更和总结,并且第一次结算明细也注明“作废”,因此,虽然第一次结算双方约定了欠款利息按月息一分计算,但后一次结算双方未再约定利息支付及付款时间,视为未约定利息,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可自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付款日。综上,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春偿付原告宋孝成合伙结算欠款47073.00元及利息2742.00元。二、被告刘志春支付原告宋孝成合伙未结算部分应分款1000.00元。三、被告刘志春赔偿原告宋孝成经济损失(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5日起,以4807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上述各项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宋孝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5.00元,由被告刘志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秀春审 判 员 齐元林人民陪审员 马祥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何玉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