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刑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54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钒,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13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检调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辰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持C1证驾驶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武进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科达电位器厂门口路段时,将由北向南步行横过机动车到的费某、施某撞倒,致费某、施某受伤,经鉴定,费某之伤构成轻伤一级,施某之伤构成轻伤二级。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杨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民警在事故处置中发现杨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抽取血样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9.8毫克/100毫升,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已赔偿施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7702元,赔偿费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9441元。另查明,被告人杨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查获经过、接处警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书证、证人施某、费某等人的证言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已赔偿对方当事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运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骏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