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东莞彩和包装纸品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大裕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彩和包装纸品有限公司,东莞市大裕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3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彩和包装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桥头镇朗厦社区华厦路*号*栋。法定代表人:莫俊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名勇,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大裕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大埔村东环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智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雪峰,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彩和包装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和公司)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大裕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彩和公司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常民二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大裕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大裕公司与彩和公司签订纸板报价合同,由大裕公司向彩和公司供应纸板。大裕公司从2014年6月向彩和公司发货,但彩和公司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尚欠大裕公司港币货款740691.20元。经大裕公司多次催讨未果。故大裕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彩和公司立即支付拖欠货款592552.96元;2、彩和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53329元(从2014年7月16日分段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及到实际付清为止的利息;3、彩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彩和公司向原审法院答辩称:大裕公司与彩和公司2010年至2014年3月一直有交易往来,在2014年3月中旬之后没有交易往来,之前的货款已经结清,大裕公司诉求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大裕公司与彩和公司通过传真的方式签订纸板报价单(订购合同),约定由大裕公司向彩和公司提供纸板等,双方约定各种纸质、单价等,并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15天,逾期支付货款的,大裕公司有权停止合同并加收逾期利息(按月息3%计算)直至欠款全部付清为止;单价均为港币;送货单经彩和公司工作人员签名或盖章后视为收货,该报价单从2014年1月4日起生效。2014年6月12日至6月23日,大裕公司多次为彩和公司提供纸板等,大裕公司在送货单中注明规格、类别、单价、数量、金额等,彩和公司的员工在送货单上签收并加盖收货专用章予以确认。2014年7月22日,大裕公司与彩和公司双方通过传真对案涉货款对账确认,货款金额为港币740691.20元,彩和公司的员工在对账单上确认并加盖公章。彩和公司辩称未与大裕公司发生交易,送货单上的签收人员是彩和公司的员工,但送货单上的签名并非该员工本人所签,送货单上的收货专用章亦不是彩和公司使用的公章。原审庭审之后,大裕公司补充提交大裕公司与彩和公司双方在2014年2月至3月的送货单,该送货单上使用的收货专用章及签名均与案涉送货单一致。以上事实,有纸板报价单、送货单、对账单及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大裕公司与彩和公司之间的送货单、对账单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要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大裕公司向彩和公司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彩和公司应当支付货款。彩和公司辩称未与大裕公司发生交易往来,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送货单上的签名不是其员工所签,故对彩和公司的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大裕公司主张彩和公司尚欠货款港币740691.20元,并提供了送货单、对账单为凭,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起诉日即2014年10月22日港币兑人民币汇率1:0.7888,折合人民币为584257.22元,对大裕公司诉求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大裕公司与彩和公司双方在纸板报价单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15天,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月息3%计算,彩和公司逾期付款,大裕公司诉求彩和公司按照月息3%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在2014年7月22日进行对账,付款时间应为货款结算后的月结15天,即从2014年8月16日起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彩和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大裕公司支付货款584257.2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月息3%从2014年8月16日起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大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一审受理费5129元,由大裕公司负担200元,彩和公司负担4929元;保全费3720元,由彩和公司负担。上诉人彩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2014年6月23日,原告多次为被告提供纸板等,原告在送货单上注明规格、类别、单价、数量、金额等,被告的在送货单上签收并加盖收货专用章予以确认。2014年7月22日,原告、被告通过传真对案涉货款对账确认,货款金额为港币740691.20元,被告的员工在对账单上确认并加盖公章。”无事实依据并且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二、本案彩和公司与大裕公司在2014年15日前有业务往来,2014年15日后已终止业务往来没有发生交易。大裕公司主张的货款发生时间在2014年6月12日—2014年6月23日,提交的证据有报价单、送货单、对账单,但报价单、对账单没有原件,特别是关键证据送货单存在重大瑕疵,根据大裕公司的送货单记录,案涉送货单分为五联,但大裕公司提交法庭质证的所谓原件是应当保存在彩和公司处得客户联,也就是说,案涉货款的送货单五联全部保存在大裕公司处。遗憾是原审法院没有对此问题引起重视,特别是彩和公司提出质疑后,原审法院也不予理会。请本院对此予以明察。三、对大裕公司案涉送货单上员工的签名,原审庭审时彩和公司向原审法院明确该签名非员工书写并当庭申请予以笔迹鉴定辨别真伪,但原审法院要求彩和公司提供案涉送货单员工签名的原件,在彩和公司陈述送货单员工签名的原件保留在大裕公司处,彩和公司无法提供后,原审法院竟然以彩和公司无法提供案涉送货单员工签名的原件,无法鉴定的理由驳回彩和公司的笔迹鉴定的申请,为甄别真伪,请求同意彩和公司的笔迹鉴定以正确查明事实。综上,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大裕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大裕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大裕公司针对彩和公司的上诉,向本院答辩称:彩和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原审中,大裕公司为了主张权利,向原审法院提交报价合同,送货单,对账单,在原审中,彩和公司认可双方签订的报价合同是真实的,大裕公司向彩和公司交付货物后,彩和公司在送货单上加盖彩和公司收货专用章及有彩和公司员工签字,双方对账过程由彩和公司传真给大裕公司的对账单有彩和公司盖章和财务签字,可以证明双方的交易过程。彩和公司上诉认为交易有瑕疵,但是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彩和公司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彩和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驳回大裕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院依法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彩和公司与大裕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彩和公司确认2014年2月至3月收取大裕公司的货物,否认2014年6月收取大裕公司的货物。大裕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显示彩和公司员工签收货物并加盖彩和公司收货专用章,据此主张彩和公司收取货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彩和公司否认员工签名的真实性,但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具体员工的证人证言、真实笔迹等相关证据,原审认定大裕公司关于彩和公司收取货物的主张成立,符合上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彩和公司主张有人假冒员工签名,但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依法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证据能够证明彩和公司2014年6月收取大裕公司的货物后未付货款,彩和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合同价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彩和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及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彩和公司在原审开庭时申请笔迹鉴定,但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彩和公司上诉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缺乏依据,依法不予采信。彩和公司上诉要求笔迹鉴定,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接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彩和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驳回大裕公司的诉讼请求,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彩和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9642.57元,由彩和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潮辉代理审判员 邹凤丹代理审判员 万思露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黄志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第一百一十五条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证据,或者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供证据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未逾期。第一百零二条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符合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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