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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韩民初字第00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韩亚妮与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重阳村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亚妮,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重阳村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韩民初字第00432号原告韩亚妮,女,生于1988年10月15日,汉族,大专文化。被告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重阳村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负责人赵勇,系该组组长。原告韩亚妮诉被告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重阳村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重阳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薛华威独任审理此案,书记员牛西峰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亚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重阳村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韩亚妮诉称,原告系重阳村第二村民小组村民,户口一直在被告组上,享受该组其他村民一样的待遇和履行各项村民义务,具有合法的村民资格。2013年12月份,被告向本组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每人一万元,但被告以原告属出嫁女为由,未给原告分配。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分配款人民币一万元,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韩亚妮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系重阳村二组合法村民。2、户口簿一本,以证明原告韩亚妮家庭有六口人,户主是原告父亲韩启明,另证明原告系重阳村二组合法村民。3、韩城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一本,以证明原告韩亚妮家庭有六口人,并证明原告在重阳村二组参加农合医保,享受村组权利待遇。4、重阳村二组现有人口的分配方案,以证明原告这一户4口人参与分配,每人1万元,共计4万元,但被告并未向原告分配。以上四组证据综合证明,原告是被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对本组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时未给原告分配,侵犯了原告的基本权利。被告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重阳村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庭审,但该组组长在开庭前法庭与其谈话中称,原告提供的“现有人口分配方案”是重阳二组组上定的,也按照这个方案进行了分配,即按照组上的人口每人分配一万元,独生子女和双女户按照政策有照顾。分的钱是因韩城市龙门镇相关村组移民搬迁把重阳二组的土地征收了,基于土地的收益款要给村民分配。韩亚妮家庭按照四口人分配的,给韩亚妮本人没有分配,原因其是出嫁女,组上代表会定的出嫁女不给分配,韩亚妮家庭是给其父亲韩启明、母亲范梅兰、哥哥韩亚斌、嫂嫂高静四人分配的,韩亚妮家庭现有的六口人分的时候她哥哥的孩子还没出生,所以按照组上的方案只给四口人分配。经审理查明,原告韩亚妮自幼出生在被告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重阳村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户口一直在该组,系该组合法成员。因韩城市龙门镇相关村组需移民搬迁,原告所在村组的土地被征收,该组于2013年12月份按本组在册人口以每人一万元的标准对该组的土地征收收益款项进行了分配。韩亚妮家庭现有六口人中四人参加了分配,参加分配的有其父韩启明、母范梅兰、兄韩亚斌、嫂高静等四人,除原告哥哥韩亚斌之女分配时尚未出生外,被告重阳二组以原告韩亚妮系出嫁女为由未向原告予以分配,现原告韩亚妮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土地征收收益分配款一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本、韩城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及重阳二组现有人口分配方案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原告韩亚妮户口在被告所在的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重阳村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是该组的合法村民,应享受与其他村民小组成员同等的待遇。被告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重阳村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发放分配款时未将原告与其他村民同等对待,侵犯了原告作为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重阳村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支付征地收益分配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以本案原告系出嫁女为由,拒绝为其支付分配款项,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重阳村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韩亚妮土地征收补偿款一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韩亚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华威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牛西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