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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孙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个体,住日照市东港区。2008年4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4年12月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取保候审。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日东检公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蔄冬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冒用李阳的身份到日照市东港区利华商业街“焦典广告工作室”,以让工作人员孙某乙帮其代还兴业银行信用卡的方式,诈骗28180元。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孙某甲经公安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并有手机信息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厉欣的证言,被害人孙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已将诈骗所得款项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收到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作案,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甲自愿认罪且已退还全部赃款,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侯鲁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