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1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刘庆喜与陈绍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喜,陈绍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1819号原告刘庆喜。。委托代理人闫伟,天津观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倩,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庆喜与被告陈绍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明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喜的委托代理人闫伟,被告陈绍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庆喜诉称,2013年12月21日6时40分许,陈绍洲驾驶的津q×××××号小型轿车沿北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华路京沪高铁桥东侧路口,撞行人刘庆喜,致刘庆喜受伤,此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绍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津q×××××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了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87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交通费2400元。请求保留后续治疗及相关损失的诉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数额请法院核实,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每天50元标准赔偿,住院天数没有异议。交通费票据不认可,请法院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及次数酌定。诉讼费不同意承担。被告陈绍洲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是我所有。非医保用药、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后给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134041.24元,我有医疗费票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6时40分许,陈绍洲驾驶的津q×××××号小型轿车沿北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华路京沪高铁桥东侧路口,撞行人刘庆喜,致刘庆喜受伤,此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绍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庆喜受伤后住院治疗54天,经医院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粉碎骨折伴肩关节脱位,左胫骨中段、腓骨近端粉碎骨折,骨盆骨折等伤。此次事故原告刘庆喜自己花去医疗费18872.22元、被告陈绍洲为原告刘庆喜花去医疗费134041.24元。庭审中原告刘庆喜的代理人对被告陈绍洲花去医疗费134041.24元没有异议,同意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计算。另查,津q×××××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由于过错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是否承担非医保用药的问题,因其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不应作扩大解释,而保险条款中并未直接载明非医保用药属于免赔范围,且怎样诊疗和用药是医疗机构根据伤者的伤情所决定的,故非医保用药应当赔偿。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未约定诉讼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承担诉讼费。根据伤情及住院情况交通费应认定1000元。综上,原告刘庆喜的总损失为医疗费15291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交���费1000元。因陈绍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津q×××××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了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刘庆喜的损失先应由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被保险人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绍洲全部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庆喜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11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庆��医疗费14291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以上共计145613.46元。三、原告刘庆喜退还被告陈绍洲垫付的医疗费134041.24元。以上条款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全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明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赵晓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