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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民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王爱军、王新丽等与遵化市时代广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军,王新丽,遵化市时代广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972号原告:王爱军,农民。原告:王新丽,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磊。被告:遵化市时代广场法定代表人:詹雪峰,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遵化市建设路委托代理人:张久江。委托代理人:詹立立。原告王爱军、王新丽诉被告遵化市时代广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丽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磊,被告遵化市时代广场的委托代理人詹立立、张久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军、王新丽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13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遵化市时代广场第一、二、三层经营区域和四层、五层办公区域出租给原告使用。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支付被告50万元定金,合同起租期从2013年11月1日开始,租期10年。原告交纳50万元定金从合同起租期开始算做房屋押金。开始约定每年租金248万元,后变更为每年206万元,租金按月支付。从2013年11月1日合同起租期开始,到现在合同履行一年多,原告装修商场,为商场打广告、搞各种促销活动,但被告出现多种违约情况:1、房屋屋顶大面积漏水;2、大型收款机因被告法定代表人詹雪峰的身份原因导致不能使用被银行收回;3、锅炉、水电等问题严重;4、下水道堵塞影响商场营业;5、被告未能履行各项维修义务;6、被告单方决定为原告购买保险险种造成侵权。综上,被告的违约行为使原告无法正常经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房屋押金50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房屋装修损失1923643元,广告赠品损失147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安装空调费用218368元;5、被告支付原告配电室维修费、居民水泵更换费13391元;拖欠原告的电费70997元;6、被告返还原告强迫上保险损失费10800元;7、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品损失费用12000元;8、要求时代广场法定代表人出庭,并且要求法庭核实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时代广场是个人独资企业,该法人的身份存在问题;9、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遵化市时代广场辩称: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因为原告不按期给付租金已经于2015年2月8日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予以解除。原告承认收到被告的催款通知和解除合同通知,对解除合同未提出异议。租赁物漏水的问题按合同约定应由原告自己负责,发现房屋漏水后被告曾进行维修并支付了维修费,漏水的部分原因是原告装修造成的。双方签订合同时未约定由被告提供营业执照,原告应以自己名义申报POS机业务,因当时原告没有取得营业执照,故使用了被告的营业执照,原告取得营业执照后,应进行变更,经被告多次催促,原告至今未变更,故被告无义务在年检过程中为原告提供相关手续。2013年、2014年因锅炉被环保局责令更换,故2014年11月被告更换为环保型锅炉,原告为了节省开支,不同意使用新的锅炉,故并非被告不为原告供暖。被告交付租赁物时,制冷空调正常运转,原告使用至2013年9月,2014年原告发现水处理器丢失,应由其自己购买,导致原告一直未使用。下水道堵塞、电梯、地下水泵、屋顶水箱等问题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关于电费亦应由原告自己负担。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1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存在显示公平的情形;2、原、被告双方是否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及协议履行过程中哪一方存在违约行为;3、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否达到了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条件。4、王爱军等人要求遵化市时代广场返还押金50万元支付房屋装修损失及其他损失230余万元是否合法合理。5、遵化市时代广场法定代表人真实身份是否存在。原告王爱军、王新丽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合同的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詹雪峰身份存在问题。2、《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合同变更的事实。3、销户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詹雪峰身份问题,银行不能通过年检,导致王新丽一方损失。4、锅炉冒烟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锅炉冒烟导致室内污染,烟感报警器启动,卷帘门自动落下,营业员生病无法上班。5、部门销售报表,用以证明冬季属于销售旺季,锅炉冒烟导致营业额下降,2015年春节因被告不让原告经营,导致营业额为零。6、给被告的书面申请记录,用以证明王新丽一方向遵化市时代广场反映各种问题的情况。7、旧锅炉房维修申请,用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维修锅炉,被告拒绝,原告自行安装空调造成的损失。8、二楼漏水记录,用以证明二楼存在多次严重漏水,无法经营。9、货品损失清单,用以证明暖气管爆裂导致商品受损。10、保险材料,用以证明被告私自强行为王新丽等购买保险,但保险未包含漏水损失险。11、丁爱民电费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垫付的丁爱民家电费数额。12、电表质检材料,用以证明海澜之家的电表不合格,被告预装的电表存在偷电情况。13、异常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被告私自更换水表,少算应付水费。14、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化粪池外溢脏水的情况。15、收据两张,用以证明王新丽一方抽化粪池水花费的费用。16、卫生年度检查费,用以证明检测费损失数额。17、装修费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装修费的损失数额。18、广告宣传材料,用以证明广告宣传促销费用。19、照片38张,用以证明遵化市时代广场阻碍王新丽一方正常营业及堵塞王新丽车辆的行为。20、光盘一张,用以证明被告限制商场营业。21、收据2张,用以证实原告多交给被告36666元的租金。22、锅炉电表走的数字及电表照片及抄表清单,用以证明该电表显示的电费应该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电费费用。23、水表照片两张,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把水表换了,实际用水数量原告不清楚。24、遵化市供电所电费表两张,证明原告撤出时代广场后还剩余电费19937.53元。25、刘继田等5家商户的撤场申请,用以证明因时代广场不让经营导致撤场。经质证,被告遵化市时代广场辩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不能证明詹雪峰的身份存在问题。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是为王新丽降低了房租。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证明詹雪峰的身份存在问题,也不能证明给王新丽造成任何损失。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锅炉冒烟及消防报警装置启动问题,双方已经在2015年2月6日协商解决。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是单方制作无法核对是否属实,同时也不能证明因锅炉冒烟导致对方营业额下降,不存在被告不让原告进行经营的事实。对证据6的申请被告方从来没有收到,记录上没有写明谁是经手人,没有签字也没有盖章,对内容被告不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从来没有收到过这样的申请,被告出租给原告的锅炉完好无损,能够正常运转,按照合同约定维修锅炉应该由王新丽方负责,不存在被告拒绝维修的情况,原告方安装空调是为了节省费用,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检查记录当中没有被告人员签字确认,是对方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核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已经对漏水问题及时的进行处理,不会影响对方的经营活动。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的内容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没有被告人员签字确认,真实性无法核对,证人都没有出庭作证,上面的签字是否是本人所签无法核对,对暖气管爆裂跑水问题,双方在2015年2月6日通过协商已经解决。对证据10被告方已经举证证实投保保险是原告应尽的义务,被告用移动公司的电费与对方缴纳的保费抵顶是经过王新丽同意的。对证据11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认可原告为丁爱民垫付电费,在2015年2月6日经过双方协商,被告已经给付王新丽26335元,并不意味着丁爱民家的电费就是这个数。对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只有两份有盖章和签字,其他4份即没有签字也没有盖章,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有人偷电,按照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第10条约定,时代广场的所有物业是由原告负责,如果原告发现电表有问题,应该自行更换维修,与被告没有关系。对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签字的人没有出庭作证无法核实是否为本人所签,按照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第10条约定,时代广场的所有物业是由原告负责。对证据14的真实性有异议,签字的人没有出庭作证无法核实是否为本人所签,按照合同约定,化粪池的管理应该由原告负责,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15的真实性有异议,按照合同约定抽化粪池原告应该承担费用,为了照顾对方,在2015年2月6日约定被告补偿给原告6500元,该问题已经解决。对证据16的真实性有异议,跟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7、18的真实性有异议,如果发生了这些费用,应该由原告承担,是原告经营商场承担的必要费用,跟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9被告方没有阻车行为,该组照片不能证明是被告阻塞车辆,在正常营业时间被告没有锁过门,也不存在对方不能出入的情况。对证据20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是原告单方制作且经过剪辑,即使视频资料属实也是发生在2015年2月8日解除合同以后,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对证据21的金额按补充协议36666元是多交的,但是在2014年11月28日签订协议之前原告已经交的。对证据22的电费应该给王新丽双方已经协商好了。对证据23真实性不认可,被告从来没有更换过水表,按合同约定水表是应该由原告管理,如果有问题也应该由原告负责。对证据24,虽然是预交电费,但原告还收取了海澜之家、中国移动、金客隆超市等电费,现在确定不了数额。对证据25的真实性有异议,因申请上的内容签字和指纹是否是当事人所为无法核对被告从来没有做过锁门及扰乱营业的行为。被告遵化市时代广场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张某的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是搞工程的,时代广场漏水是其给维修的,新锅炉也是其给安装的,是时代广场找的证人,当时原、被告双方约定维修费包括防水等5.8万元由时代广场出钱,其他小费用应由王新丽方给付但她一直没给。第一次房屋漏水是发生在下雨之后,部分原因是下水管道堵塞,部分是因为装修造成漏水点有6、7处,是造成漏水的主要原因,还有因为消防管道滴水,房屋漏水涉及不到房屋质量问题,如果房屋有质量问题也不可能交活也不能验收,现在漏水点已修好了。锅炉安装完以后就居民用户取暖用,商场没用。2015年2月1日,证人应时代广场的于亚海要求一起给王新丽送过书面的催款通知,是证人录的像。经质证,原告王爱军、王新丽辩称证人认为装修是造成漏水的主要原因与事实不符,因为三楼施工才可能造成漏水,但三楼原告没有装修,是被告装空调时打漏的,现在三楼也一直没有营业。证人保证2015年房屋不漏水不切实际。2、证人代某的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因为缴纳保险,当时与原告方会计梁东侠沟通了,被告负责上保险,当时商量一家一半,王新丽当时同意了,证人将保险单复印件都给了梁东侠,保险费也缴纳了,跟王新丽商量是用移动电费抵顶。王新丽经营时因为没开户,就现用时代广场的手续办理的POS机业务,在其领取营业执照后,原告方多次要求其以自己名义办理POS机但王新丽一直说得缴税为由不办。经质证,原告王爱军、王新丽辩称POS机跟银行有协议是一年,跟缴税是两码事;上保险时,梁东侠当时还不是原告的会计,原告想上的是防火防盗防漏水险种,但是后来时代广场上的不是这个,保单是复印件原告看不清楚,只是知道没有漏水这一项,因为到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不给理赔。3、证人李某的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原来是时代广场的维修工人,后来不干了。时代广场以前的经理于亚海找到证人让再干几天,2013年10月-11月工资是王新丽给开的,是临时雇佣,当时证人把管道阀门由制冷变成制热,把制冷机处理器摘下来就放在锅炉房,10多年一直都是这么做的,到2014年5月份该制冷的时候于亚海他们找证人,可是处理器找不到了,以后也就没有安过,后来锅炉制冷就用不了了。经质证,原告王爱军、王新丽辩称认可是于亚海找的维修工,拆处理器时并没有王新丽或王新丽单位的人在场,等需要制冷的时候,处理器已经不在了,应该是出租方提供设备的问题,并不是原告拆掉的,当时也没有交付原告保管,不能因此说时代广场没有给原告提供制冷的义务。4、证人裴某的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在时代广场负责烧锅炉的,2013年12月份王新丽把证人辞退了,证人给王新丽干了20多天,临走的时候水处理器还在锅炉房,水处理器是制冷用的,当时是李某师傅给卸下来的,怕冬天冻了。经质证,原告王爱军、王新丽辩称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该证人说的细节与事实不符,明显是有人教过的,原、被告是租赁关系不是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的使用人员是互通的,具体支配干活是于亚海,工资是原告方支付的,原告给李某发过10几天的工资,给裴某也发过,原告方对该处理器是有需求的,不可能再拿走,设备的维护是在王新丽,提供上应该是时代广场。5、2013年7月13日遵化市时代广场与王爱军、王新丽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有明确约定。6、2014年11月28遵化市时代广场与王新丽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对合同内容进行了部分变更。7、2015年2月1日的《催收租金通知书》及录像光盘各一份,2015年2月8日《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目遵化市时代广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解除了合同和补充协议,当时是于亚海和张某一起送达的。8、王新丽书写的申请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2月26日王新丽已经不想交房租了不想干了。9、2015年2月6日双方签署协商纪要一份,用以证明王新丽所说的一些纠纷都已经协商解决了,由遵化市时代给付王新丽方63000元,此费用从房租中扣除。10、遵化环保局的文件两份,用以证明遵化市环保局因为污染原因要求必须更换锅炉,因此2014年11月上旬进行了更换。11、遵化市金克隆超市有限公司时代广场超市等6份证明及收据一份,用以证明王新丽收取电费,每度1-1.2元,实际往电力局缴纳是0.74元,收取的电费包含了维修保养的费用。经质证,原告王爱军、王新丽辩称: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詹雪峰身份是虚假的,合同本身有问题,合同第10条和26条是显失公平的,第10条房屋、中央空调系统、电梯等全部设备维护维修保养责任全是王新丽,第26条只是规定了时代广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没有规定王新丽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解除合同。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遵化市时代广场是送过上述通知,但是2014年12月份的租金原告已经交过了,时代广场欠原告的钱没给,其他问题没有解决,所以才没有继续交费。催收通知是2015年2月1日发出的,只留给原告两天的时间,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确实收到了,在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之前,原告已经起诉了,关于合同的解除和哪一方违约是应该法院判决的,不应该由单方解除。对证据8申请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申请书是时代广场胁迫下写的,并非真实意思,因此故意写错的时间。对证据9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纪要能看出时代广场长期存在拖欠原告方款项情形,关于新锅炉防护不好多次冒烟还有王新丽垫付丁爱民家电费上面都有提及到,处理化粪池5600元和合同当中的约定是不一致的,移动电费也能体现时代广场拖欠原告方费用,二楼管道跑水,说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及时代广场存在违约都是客观存在的,关于费用这些实际是不够的。对证据10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文件是对原有锅炉进行淘汰,新锅炉只有制热功能,而且并没有给商场供热,时代广场的住户闹事他们才安装新锅炉,新锅炉有污染。对证据11的真实性、关联性都不认可,不存在管理维修的费用,电费是到电力局预存,5家都是1元,电力局是每度0.85元。里面包含电工的工资,原告和移动公司商量,移动公司多出2毛钱,所以他们是1.2元,多出的费用是电损和电工的费用。审理中,应原告王新丽申请,本院到遵化市公安局华明路派出所进行调查,该所出具了情况说明,内容为:“2015年2月10日21时许,我华明路派出所接王新丽报警称其所承包的时代广场进入商场内的门被人上锁,导致其无法进入该商场。接此报警后,我所民警李春华、张贺平到达现场。经询问,王新丽自称因与房东有经济纠纷,我所民警随后联系了房东,房东委托一代表前来协商,双方协商未果,民警建议到法院起诉。2015年2月9日晚王新丽报警称有人将时代广场商场大门锁上无法外出,华明路派出所值班人员杨兴带队出警,到达现场发现时代广场朝东开的三个大门均被上锁,当事人王新丽反映其是承包此商场的,与房东有经济纠纷,所以房东将大门锁上。2015年2月25日,时代广场配电房工作人员报警称配电室的箱子被撬开,值班民警王建海带队出警,到达现场后发现配电室的箱子被撬开,经电工检查未损坏其他线路,不知什么人所为,华明路派出所备案”。经质证,原告王爱军、王新丽辩称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还有一个2015年2月12日白天的该所没有出具证明。被告遵化市时代广场辩称2015年2月9日和10日两次锁门的时间都是晚上,时代广场的大门晚上从来都是锁着的,这个时间不是经营时间,谁锁的不清楚,2月25日配电室的箱子被撬是谁干的不知道,该两份说明不能证明门是谁锁的,也不能证明配电室的箱子是谁撬的,不能证实原、被告争执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遵化市时代广场(甲方出租方)与王爱军、王新丽(乙方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房屋租赁物位于遵化市建设路西,产权证号:遵镇字第12795,产权人:遵化市时代广场。2、房屋租赁物为时代广场第一、二、三层经营区域和四层、五层办公区(不含现地下金客隆超市、海澜之家、血站、真玉世家三个商铺),总套内面积约为营业面积8200平方米、办公区域约300平方米。3、房屋租赁物还包括附属的设备设施:消防设施(包括消防蓄水池)、供水供电系统(包括变压器)和电话线路、6台自动扶梯、1台货梯、电脑网络系统、中央空调系统、停车场(不含海澜之家门前的小停车场)、自行车棚、锅炉房、厕所等。具体见附件三:附属设备设施清单。但不含租赁物内的各专营厅(柜组)的货架、货柜、二次照明用的灯具、商品陈列道具等……5、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应于2013年8月20日前将房屋租赁物交付乙方。6、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3年11月1日到2023年10月30日。7、本合同的租赁费总计为人民币叁仟壹佰壹拾捌万元整。8、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此笔费用作为定金,乙方开业后自动转为本合同的押金。合同期满,租赁物返回并与甲方无任何纠纷,甲方将上述合同押金在15日内无息返还乙方。9、租赁费用采取先付后租的方式,前三年乙方每半年向甲方交付一次,后七年每年向甲方交付一次,各阶段租金均应提前三个月支付;第一期租金壹佰万元应于七月二十五日交付,剩余的首期租金二十四万元于交房时交清;否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10、租赁期内时代广场的所属物业(含甲方出租给第三方、自留及住宅)均由乙方负责;房屋、中央空调系统(含锅炉)、消防系统、电梯、楼后职工车棚等所有设备设施的维护维修保养均由乙方负责,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负担;锅炉、电梯和空调如因达报废年限且经维修后无法使用需更换时,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甲方经核实决定更新或进行必要的维修,确保设备能够正常使用,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出租给第三方及自留物业使用冷暖空调、水、电费及应摊的水损、电损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直接向乙方缴纳(水电费交纳标准如遇政府或供水供电部门调整,按比例随之调整),如第三方不缴纳上述费用,由甲方负责协调;时代广场所属物业所产生的电费、水费等费用由乙方直接向政府相关部门缴纳。11、甲方的锅炉房由甲方无偿提供给乙方使用,租赁物冷暖空调及附属住宅暖气由乙方利用锅炉统一供给,所涉及人工、煤、维护维修等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住宅部分暖气费用由乙方按国家相关规定收取,费用归乙方所有……21、租赁物的用途未商场经营管理,乙方有权采取柜台自营、出租、联营或与供应商进行合作经营……23、乙方应该严格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支付租赁费用,每延期支付一天,甲方按所欠费用的千分之一加收违约金;逾期超过一个月,经甲方书面通知仍未缴纳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如果甲方解除本合同,乙方除需缴清租金及相关费用外,还应按当年租金总额向甲方赔偿违约金。”2014年11月28日,王新丽与遵化市时代广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鉴于目前经济形势严峻,乙方经营困难,经乙方书面申请,甲方认真研究后同意对甲乙双方于2013年7月1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的第7条涉及租金金额条款加以变更,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将该条款中租金金额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年租金金额由原来的248万元调整为206万元整;其他年度的租金执行原合同不变。二、将原合同中第9条租金缴纳方式由原来的半年缴纳一次改为按月缴纳,每月17万元,最后一个月缴纳19万元。缴纳日期为上月30日前。若乙方擅自拖延租金的缴纳时间,甲方将按拖延一日加收应缴租金额的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三、本次租金调整不涉及原合同的其他条款的效力及履行。四、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遵化市时代广场向王爱军、王新丽交付了租赁房屋,王爱军、王新丽给付遵化市时代广场租赁物押金50万元,将租赁房屋用于经营商场,并依约缴纳了2014年12月前的房屋租金,2015年1月起未再向遵化市时代广场缴纳租金。2015年2月1日,遵化市时代广场向王爱军、王新丽发出《催收租金通知书》。2015年2月6日,王新丽与遵化市时代广场双方达成《协商纪要》,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就乙方代甲方垫付的费用一事,达成如下协议:1、新锅炉安装、主管道改造所有的用电费用800元;2、新锅炉所用水费872元;3、二楼暖气管道破裂跑水造成的损失12000元,广场垫付3500元,张某承担8500元;4、新锅炉防护不好,多次冒烟,造成烟消防感自动报警设备启动,损失200元;5、原锅炉房西丁爱民家从2013年8月-2014年12月14日(是)电费(这)26335元;6、抽小区化粪池14车*400,计5600元;7、更换备用供水泵4200元;8、移动电费两次,2014年12月和2015年1月,(11025.6元和12182.4元)。9、2014年12月和2015年1月储值卡款654元和427元。以上9项共计65796元。甲乙双方协定实付63500元。”2015年2月8日,遵化市时代广场向王爱军、王新丽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另查,王爱军、王新丽租赁涉案房屋后,还将部分场所出租给刘继田等7户商家,2015年4月10日王爱军、王新丽已撤场,其出租的7户商家5户撤场,2户仍在经营。庭审结束后,遵化市时代广场向本院提交其欠遵化市欣新购物中心(王爱军、王新丽经营)款项情况说明显示,其欠该购物中心2015年2月份中国移动电费款12865.2元、2015年2月份储值卡3744.4元、截止到2015年3月22日锅炉房所用电费28381.67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取暖锅炉用水费200元,共计45191.2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证人证言及《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爱军、王新丽与被遵化市时代广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遵化市时代广场已按合同约定向王爱军、王新丽交付租赁房屋,王爱军、王新丽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租金。王爱军、王新丽未按合同约定向遵化市时代广场交纳2015年1月份以后的租金,经遵化市时代广场催缴后仍未缴纳,其存在违约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23条明确约定:“乙方应该严格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支付租赁费用,每延期支付一天,甲方按所欠费用的千分之一加收违约金;逾期超过一个月,经甲方书面通知仍未缴纳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故遵化市时代广场在王爱军、王新丽逾期缴纳房屋租金一个月向其发出催缴通知书、并于之后的2015年2月8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且王爱军、王新丽的行为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之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应于2015年2月8日解除。因王爱军、王新丽违约导致遵化市时代广场解除合同,因此王爱军、王新丽主张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王爱军、王新丽抗辩主张遵化市时代广场交付的房屋大面积漏水,且《房屋租赁合同》第10条将维修维护义务全部归于承租方显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关于“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租赁物维修维护的义务承担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通过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张某等人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在租赁房屋出现漏水的情况下,遵化市时代广场积极实施维修行为并承担了相关费用,且房屋漏水系多方原因造成,王爱军、王新丽主张遵化市时代广场构成违约且《房屋租赁合同》显示公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因此遵化市时代广场法定代表人詹雪峰的身份问题并不影响租赁合同的履行及效力。综上,王爱军、王新丽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爱军、王新丽与被告遵化市时代广场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自2015年2月8日解除。二、驳回原告王爱军、王新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70元,由原告王爱军、王新丽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静波审 判 员  汪艳君代理审判员  李俊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徐晓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