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宁商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章方平与章科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方平,章科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商初字第816号原告:章方平,农民。被告:章科杰,农民。原告章方平与被告章科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方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科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章方平以被告章科杰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章科杰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主张从起诉之日起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章科杰向原告章方平借款20000元,并于2007年6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认为:原告章方平与被告章科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本金,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被告章科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科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章方平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章方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章科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章科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阮海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冯 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