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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信民一初字第1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杨某与郑某、黄某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郑某,黄某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信民一初字第1936号原告杨某,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杨珺,特别授权。被告郑某,个体户。被告黄某,打工。原告杨某诉被告郑某、黄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杨珺、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被告郑某(买方)到原告经营房产中介店中寻找二手房源,原告推荐数套房源,并带其实地看房后,被告郑某看中被告黄某(卖方)的房子,该套房子最早挂牌价格为49万元,后经原告方多次努力帮助被告郑某与被告黄某协商,最终商定成交价为45万元。2014年9月22日下午,两被告到原告店中签署房地产买卖合同,后被告郑某以银行取不到钱为由一直拖延不付定金。后来原告得知两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早上在小康之家成交该套房产。鉴于两被告丧失道德诚信,恶意欺骗原告的感情和劳动所得,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共赔偿经济损失9,000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郑某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黄某辩称,2014年9月22日签订的合同中,被告黄某没有拿到定金,也没有拿到该份合同。被告黄某的确是后来通过小康之家中介将房子卖于被告郑某,因为被告黄某急着用钱,房子成交价仅为44.5万元,比在原告处商定的价格还少了5,000元。被告黄某认为买卖房子要夫妻双方签字,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只有被告一人的签名,没有妻子签字,故该合同不生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系个体工商户,经营信州区万家烟花爆竹店,经营范围包括房产中介服务。被告黄某因急需用钱,将其所有的位于信州区水南街323号1栋1单元502室房产在多个房产中介处挂牌出售。被告郑某自2014年8月20日起在原告店员的介绍下多次看房,2014年9月22日,案外人吴华荣(系原告杨某店中的工作人员,居间方、中介方)、被告黄某(出卖方、甲方)与被告郑某(买受方、乙方)三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同意将坐落在信州区水南街×号×栋×单元×××室房产(产权证号×××××××)出售给乙方,成交价款为人民币450,000元,甲、乙双方各支付总房价1%的中介费给中介方。2014年9月23日,两被告夫妻四人在小康之家中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成交价为人民币445,000元,中介费实为1,500元/人)并办理了过户手续。现原告以两被告丧失道德诚信,恶意欺骗原告的感情和劳动所得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按合同要求赔偿经济损失9,000元(即中介费4,500元/人)。另查明,案外人吴华荣曾起诉被告郑某、黄某居间合同纠纷,两被告均出庭应诉,后因诉讼主体不适格而撤诉。位于上饶市信州区水南街323号1栋1单元502室房产原系被告黄某与黄袂英共同共有。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提供的黄某、黄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黄某与黄某甲系夫妻关系及向原告提供相关证件的事实以供房屋买卖之需;2、原告提供的郑某、何某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郑某与何某系夫妻关系及向原告提供相关证件的事实以供房屋买卖之需;3、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三方约定房子总价款45万元及两被告应支付原告房子总价款1%的中介费;4、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包含房产中介服务)。被告黄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结合(2014)信民一初字第1912号庭审笔录中被告郑某对相关事实的自述,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5、(2014)信民一初字第1912号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以证明其他相关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杨某、被告郑某和被告黄某三方通过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建立居间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都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但原告作为居间方,未对出售房屋的产权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原告在房屋另一共有人未到场的情况下,仍然主持被告郑某和被告黄某签订了相关协议,故原告的居间行为存在瑕疵。另外,两被告在与原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后,又通过案外房产中介买卖房产并过户,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到原告确实提供了相应的中介服务,付出了一定的劳务,从遵循诚信、维护房屋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屋中介市场有序发展的原则出发,兼顾公平原则,酌定由两被告每人支付原告中介费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四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杨某中介费1,000元,共计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某、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沪萍代理审判员  胡 冰人民陪审员  钱瑞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倪 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