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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三终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刘家林与高长松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家林,高长松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三终字第2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家林,男,195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退休干部,住盖州市什字街镇马屯村。委托代理人李明强,盖州市四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长松,男,196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个体业主,住盖州市什字街镇日丰村。上诉人刘家林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2014)盖民万初字第3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家林及委托代理人李明强,被上诉人高长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9月,被告等人收购安哥诺李子,并将李子储存在原告恒温库内。2006年1月22日,李子出库销售时,双方就存储费用进行了结算,存储费用共计28,000.00元,被告当即给付5,000.00元,并由被告本人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租赁期满后,被告对租赁费用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立有欠据,证明双方对租赁费用金额无争议,被告对欠据中明确的租赁费用负有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家林给付原告高长松租赁费用23,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给付。案件受理费375.00元,其他诉讼费用40.00元,合计415.0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刘家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主要请求及理由: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我给付2.3万元不合事实情理,应撤销,被上诉人未尽保管义务造成李子腐烂,应赔偿损失;二、本案系仓储保管合同纠纷,不是简单的欠款纠纷,高长松未尽保管义务,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高长松答辩: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主要理由上诉人给我打的欠条,给了我5千元,之后我去要钱他不给,我才起诉。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家林与被上诉人高长松之间,租赁关系明确,且在租赁期满后双方进行了决算,立欠据为凭,上诉人已经支付其中5千元欠款,故应继续承担其余租赁费用。关于上诉人主张其李子腐烂系被上诉人未尽保管义务一节,因上诉人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佐证,双方亦未签订书面合同明确权利义务关系,故上诉人主张本案非租赁合同而是仓储保管合同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5.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永威审 判 员  周启义代理审判员  段建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陆玮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