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阳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马仲仙贩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仲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昭阳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仲仙,女,1956年8月5日生,回族,云南省昭阳区人,文盲,农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27日被昭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7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昭阳区看守所。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昭阳检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仲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才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仲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马仲仙在昭阳区守望乡甘河村自家房屋后高速公路建设工地旁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1包,净重0.05克;在其身上查获毒资50元。经鉴定,查获的海洛因可疑物内均含有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马仲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的陈述,抓获经过,犯罪嫌疑人马仲仙的供述,现场堪验笔录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书,称量记录,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仲仙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故意实施贩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及量刑建议得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仲仙因贩卖毒品罪于二零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被昭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满释放后再次贩卖毒品,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涉案毒品及犯罪工具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仲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马仲仙犯罪所涉毒品海洛因零点零五克及毒资五十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选坤审 判 员 : 胡 琼人民陪审员 :李忠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荣锦 微信公众号“”